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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张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3091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群,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9552.6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8日的利息34134.72元,滞纳金34789.76元,并从2017年2月9日起以本金139552.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按照65元/天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1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约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186746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5万元的信用贷款用于其新购房屋的装修,利息为月1.5%的固定利率,还款期限为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 被告张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说明、交易明细清单、交易单、《外包诉讼合同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交易凭证、律师费详情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张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186746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5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家装;2、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张永);3、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4、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6、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7、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8、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3万元到14万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70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9、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放款15万元,当天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4500元,被告张永的还款情况是:2015年7月1日,被告还款31.81元;2015年7月3日,被告还款6737元;2015年7月4日,被告还款0.51元;2015年8月1日,被告还款27.49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还款6369.23元;2015年9月1日,被告还款30.77元;2015年9月8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还款0.08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还款2040.87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还款2040.87元;2015年10月01日,被告还款2959.13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还款0.24元;此后再未还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张永的欠款信息,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张永欠原告本金139552.69元、利息34134.72元、滞纳费34789.76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6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虽然向被告张永转款15万元,但在转款当日又扣除了4500元的贷款动用费,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45500元。《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费实质上是逾期还款利息,该滞纳费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之和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调减为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根据被告张永实际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张永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对被告张永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见下表) 还款时间 本金剩余(元) 已还本金(元) 已还利息(元) 应还本金(元) 应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2015年7月1日 145 500 3203.76 3550.56 4821.68 3419.25 131.31 2015年8月1日 142 164.93 3174.47 3222.25 3118.19 2132.47 1089.78 2015年9月1日 137 900.68 3205.71 3866.01 3138.88 2068.51 1797.5 2015年10月1日 132 897.47 863.37 2095.76 3141.89 1993.46 102.3 2015年11月1日 131 931.8 0 0 3242.5 1978.98 注:按照借款金额145500元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张永第一期应还本金3077.67元,应还利息2182.5元,被告张永第一期实际用款时间为47天,故应还本金应为3077.67×47/30=4821.68元,应还利息为2182.5×47/30=3419.25元。 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永欠原告本金131931.8元,利息1978.98元。 被告张永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3193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计算.被告张永2015年12月21日的还款0.24元予以抵扣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张永支付律师费6120元。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931.8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1978.98元; 二、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3193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算,被告张永2015年12月21日的还款0.24元予以抵扣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6120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利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冯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