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104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汤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杨晓光(在逃)在××旗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纸条和光板钥匙将被害人周某家的楼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窃得金手镯、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玉项链、玉手镯、玉手链、玉戒指、吊坠、各类纪念币、连体钞、连号钞、纪念钞等财物。被告人汤某和杨晓光将部分金首饰销售后得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平分;将面值27340.20元的各类纪念币、连体钞、连号钞、纪念钞销售后得款178680.00元并平分;将剩余部分首饰平分。所窃得财物中1个金手镯和3条金项链经估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22406元,其余物品因特征不详,无法认定价值。案发后追缴部分首饰及赃款人民币1100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1串、金色刀柄菜刀1把,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臧瑞清审 判 员 康闻韬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游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