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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9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彭某某,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965号之一申请人潘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彭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易某,女,汉族。原告潘寿斌与被告彭玉芬、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寿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易红向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水郡9栋)2504号房,易红位于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7栋103、203号房(产权证号:000289**),易红名下车牌号为N0FF**的小车,被申请人彭玉芬名下车牌号为N0PY**的小车(注:以上财产均已抵押)。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潘寿斌于2017年5月3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易红位于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7栋103、203号房(产权证号:000289**)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寿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易红位于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7栋103、203号房(产权证号:000289**)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