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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607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6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延春,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领取本院(2016)苏0684执2432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张延春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19幢2单元601室房屋拍卖款11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