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韩玉印与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印,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6号原告:韩玉印,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川,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52067-6。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印与被告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川、王东,被告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95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8时50分许,原告在枣庄高新区骑自行车沿民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通过长白山路路口被被告张芳驾驶鲁D×××××B轿车撞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芳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11月20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芳驾驶鲁D×××××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被告张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事故双方实际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87元,另外,原告已从被告在法院交纳的保证金中提取10,000元,上述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张芳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韩玉印与被告张芳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原告提交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其因该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53,257.83。经质证,被告张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包含其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且其对原告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张芳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本院对该项鉴定终止了委托。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芳虽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3,257.83元,上述费用包含被告张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687元、原告从被告张芳在本院交纳的保证金中支取的10,000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3、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期间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支出274元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购买生活用品支出非医疗费用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原告购买的生活用品与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所需物品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该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为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支出274元。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主张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75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两人护理23天、一人护理67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期限18天、后续1人护理期限18天以及后续治疗休息期限45天的合理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本院对该项鉴定终止了委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8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玉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3日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7-97日;3、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4、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11,000元,后续治疗期限建议为15-20日,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时休养建议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75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93天、护理期限两人护理23天、一人护理67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期限18天、后续1人护理期限18天、后续治疗休息期限45天,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提供毕业证书、证明予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连续上学三年,生活消费主要在城市,事故发生时其在择业期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学历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户籍应为农村居民,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护理专业就读,2015年7月6日毕业,该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处于择业期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提供苏州市蓝天膳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快递存根予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已被苏州市蓝天膳食服务有限公司录取,约定工资为5,000元,原告误工客观存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在上述单位任职,原告也不能必然确定其月收入达到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苏州市蓝天膳食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录用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至公司报到,同时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工资为5,000元,并约定了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转正等内容。后原告因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无工作,其虽被苏州市蓝天膳食服务有限公司录用,但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存在不确定性,其收入亦存在不确定性。本院考虑到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前无工作,但其已为成年人,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亦属合情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7、原告提供户口簿、蒋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韩绪合、其姐韩玉蕾护理,韩绪合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姐为农村居民。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蒋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韩绪合、其姐韩玉蕾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元/天予以计算。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958.5元,原告提供加油票据、出租车发票、客运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出行产生的费用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均无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3,257.83元、必要的生活用品274元、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25,321.06元(86.42元/天×293天)、护理费6,147.2元(54.4元/天×23天×2人+54.4元/天×67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6.5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5,444.46元(86.42元/天×63天)、后续治疗护理费979.2元(54.4元/天×18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共计169,200.2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芳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韩玉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玉印与被告张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芳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较为合理。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芳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芳按照60%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5,321.06元、护理费6,147.2元、后续治疗误工费5,444.46元、后续治疗护理费97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2,281.92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02,281.92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3,257.83元、必要的生活用品274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病历复印费46.5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6,918.33元,由被告张芳承担60%赔偿责任即款34,151元,扣除被告张芳已为原告垫付的24,687元,被告张芳还应赔偿原告9,4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5,321.06元、护理费6,147.2元、后续治疗误工费5,444.46元、后续治疗护理费97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2,281.92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余款102,28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芳赔偿原告韩玉印剩余医疗费43,257.83元、必要的生活用品274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病历复印费46.5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6,918.33元的60%,即款34,151元,扣除被告张芳已为原告韩玉印垫付的24,687元,余款9,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原告韩玉印负担703元,被告张芳负担2,53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