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金华与王首益、柳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华,王首益,柳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378号原告:曹金华,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首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柳鸴(系王首益的妻子),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曹金华与被告王首益、柳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首益、柳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6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996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王首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2015年7月8日,被告王首益将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记载被告王首益向原告借款76880元(包括之前向原告借的5万元以及经双方约定计算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偿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首益拒绝偿还。因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首益和柳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首益、柳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王首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8日被告王首益将本金五万的借条收回,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金华柒万陆仟捌百捌拾元整(¥76880)约定利息2分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归还”。76880元中包含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26880元。被告王首益和柳鸴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发生于王首益、柳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起诉前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首益向原告借款,有王首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首益未能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民事偿付责任。因双方约定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为2688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至24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即以本金740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75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首益、柳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首益、柳鸴偿还原告曹金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597元(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合计8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2元,由被告王首益、柳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东人民陪审员 李景涛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