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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行初5号原告廖年发诉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年发,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26行初5号原告:廖年发,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住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蓝山县塔峰镇边贸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雷纯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公务员,住蓝山县塔峰镇环城路居委会。系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廖年发不服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经本院一次性告知补正,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琼、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春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刘沛及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明、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年发及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雷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明原告廖年发在蓝山县塔峰镇三里村七组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廖年发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并限原告廖年发于2016年9月15日前接受复查。逾期不改正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廖年发诉称,原告系蓝山县塔峰镇三里村七组的村民,原告在本集体土地上建造一160平方米的房屋,并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9月,原告在该房屋的原址新建一层临时房屋,被告却于2016年9月9日送达原告一份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廖年发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廖年发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在本集体土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并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责令原告立即拆除建筑物的行政行为;3.蓝山县人民政府蓝政复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蓝山县人民政府就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4.EMS快递单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廖年发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蓝山县人民政府蓝政复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10向宁远县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状。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理由如下:一、原告建房的用地已被征收。2016年9月7日,蓝山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清查人员发现原告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随即向被告发出《告知函》。由于原告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建房,被告于是及时向原告发出蓝执责字(2016)第068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行为,但原告继续施工建设,次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廖年发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二、被告具有行使城乡规划领域行政执法的职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蓝山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拟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的范围和依据;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3.蓝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蓝山县行政办公中心搬迁建设征地的公告,拟证明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已就涉案土地的征收进行了公告;4.征用土地协议,拟证明蓝山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的征收与三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5.蓝山县行政办公中心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花名册,拟证明蓝山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的征收与三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并支付了补偿费;6.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5日前没有办理涉案土地的用地手续;7.蓝规(2016)告(22)号告知函,拟证明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8.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检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前在征地范围内未经审批挖地基准备下建房基脚;9.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立案;10.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了责令拆除的通知;11.三里村征地拆迁座谈记录等征地拆迁资料及规划红线图,拟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涉案土地在规划红线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是三里村,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目前已失效;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告日期有的打印,有的手写,公告的版本不一致,公告发布范围、方式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公告无法证实,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2007年作出的,2010年才发布发布公告,且公告与审批单中记载的征地面积不同;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4号、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国务院规定征地审批单在两年内必须实施,否则失效,而蓝山县政府自征地审批单作出之日起两年后才发布征地公告、签订征地协议,其行为无效,故征地协议不合法;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调查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且要表明身份,告知被调查人法律后果,但该调查笔录对上述要求均未体现,询问的问题及回答均很模糊,同时证人的身份也不明确,故该调查笔录不合法;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7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告知函是蓝山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制作的,在蓝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在的前提下,不应该由蓝山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发出该告知函;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8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行政执法检查笔录未记载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没有标明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且检查时间是2016年9月7日,此时并没有对原告建房的行为进行立案;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9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的处理意见是要求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予以立案,未表明同意立案,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启动本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10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行政行为作出时未适用规范性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廖年发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1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廖年发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廖年发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房屋已被拆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年发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因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年发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年发分别于1962年和1982年在蓝山县塔峰镇三里村建造房屋,其中1962年所建房屋为土木结构,面积96.6平方米,1982年所建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63.04平方米。1992年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廖年发颁发了以上二相邻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记载房屋占地面积238.78平方米,建筑面积189.22平方米,使用面积159.64平方米。因建设蓝山县行政办公中心项目的需要,湖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05年1月27日和2007年5月30日下达(2005)政国土字第79号、(2007)政国土字第65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蓝山县塔峰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新民村村民委员会11.1925公顷农用地,其中原告廖年发的建房用地在被征土地范围内,亦被征收。2010年8月9日和2010年12月10日,蓝山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与三里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原告廖年发于当年领取了其被征旱土0.82亩的补偿费16073.64元。2016年蓝山县城乡规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清查发现原告廖年发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在原房地基上动工建设,遂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蓝规(2016)告(22)号《告知函》,要求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时立案查处,及时制止该违法建设行为。2016年9月7日,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也巡查发现原告廖年发未经批准在原房地基上挖地基准备下建房基脚。2016年9月8日,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廖年发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同日,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原告廖年发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告廖年发下达蓝执责字(2016)第068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廖年发立即停工。由于原告廖年发拒绝停止建设,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于2016年9月9日以原告廖年发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告廖年发下达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廖年发立即拆除,并限原告廖年发于2016年9月15日前接受复查。逾期不改正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6年10月12日,蓝山县有关部门将原告廖年发所建房屋强制拆除。2016年11月7日,原告廖年发不服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5日,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蓝政复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廖年发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7日,蓝山县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廖年发。2017年2月15日,原告廖年发不服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政函[2010]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蓝山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同意在蓝山县城市规划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蓝山县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该县人民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职权及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等职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在本案中,原告廖年发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的情形下擅自建房的建设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根据湘政函[2010]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蓝山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行为,但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时所适用的规范性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其中所适用的规范性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是错误的,应适用《湖南省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且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时未当场告知原告廖年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也未听取原告廖年发的陈述和申辩。综上所述,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原告廖年发在建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被诉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求驳回原告廖年发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蓝执责字(2016)第0014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荣 成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