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淄博三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三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700号原告:淄博三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三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三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三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息7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陶瓷永喷墨彩色。原告如约履行协议,被告尚欠货款未付。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4月原告提供的墨水出现问题,双方未就赔付达成协议,故未进行结算。被告退货给原告,价值22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2016年4月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因质量出现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退货款22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47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6724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诉求不明确,证据不足。而被告以喷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也不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24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淄博三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672475元;驳回淄博三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4770元,由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鑫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