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审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白明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白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301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该局诗经村乡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白明利,男,1971年出生,汉族,河间市村民。。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白明利于2016年3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诗经村乡君子馆村村西北、106国道西侧540平方米建库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7日将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17年2月7日,对其进行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为此,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白明利于2016年3月占用河间市诗经村乡(西村乡)君子馆村54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库房。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诗经村乡北蒲禾屯村村西北、106国道西侧540平方米集体土地(占地类别为林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库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将非法占用的54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诗经村乡北蒲禾屯村集体;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540平方米、钢架结构、已建成),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捌仟壹佰元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测笔录、照片、地类确认表等行政处罚证据,被执行人建设占地位于君子××村村西北而非北××西北,且属于君子馆村集体而非北蒲禾屯村集体所有,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将非法占用的54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诗经村乡北蒲禾屯村集体”,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定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