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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兴辉与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辉,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854号原告:谢兴辉,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登青、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南大道中段东侧美家居城市商业广场C-A4001至C-A40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702072-7。法定代表人翁玉金,董事长。原告谢兴辉与被告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登青、邱建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6738.28元(即以所交房屋总价款569979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办证之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46738.2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邵武市××大道中段东侧××家居××商业广场××层××号店铺,该店铺总价款为569979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却未按约定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实属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拟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邵武市××大道中段东侧××家居××商业广场××层××号店铺,该店铺总价款为569979元。证据2、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购买店铺的全部价款569979元。证据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全部费用共计22373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出卖人:南翔公司。买受人:谢兴辉。2、买受人购买位于邵武市××大道中段东侧××家居××商业广场××层××房产,建筑面积共52.99平方米。3、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查明,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邵武市城南大道中段东侧美家居城市商业广场1层B-A1107号商铺,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69979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费用22373元,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还查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计820天,以所交购房款5699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46738.2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69979元,且原告也已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兴辉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6738.2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止,以5699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