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季诚实与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实,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丁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314号原告:季诚实,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赵胜霞,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镇澄杨路。法定代表人:郭凯成。被告:郭凯成,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丁忠华,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季诚实诉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丁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诚实的委托代理人赵胜霞,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丁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诚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及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请求延长借款期限,故重新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月息一分,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在2016年4月仅支付了3万元利息后,未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剩余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用,不应该由私人归还,应该由企业承担。被告丁忠华辩称,作为我厂里(鼎力铸钢)借钱是存在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要求我私人承担责任是无能为力的。我不承担法律责任。我投资鼎力铸钢400万,我不是股东,也不是董事。我还向亲戚朋友借了383万用于厂里生产,对方也没有起诉鼎力铸钢。包括我前天与被告郭凯成碰头后,他还答应我只要有能力就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丁忠华向季诚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季诚实同志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借期贰年,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22日到2016年10月22日止。月息壹分,每半年结算支付利息一次(即每年的10月21日及4月21日)每次结算支付利息人民币陆万元正。到2016年10月22日还本付息结束,并以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扣除银行贷款残值后),此据。郭凯成、丁忠华在借款人后签字。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上加盖公章。该款未能归还,故涉诉。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4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分,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故重新出具了借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2日,其余的结算标准不变。原借条就撕毁了。借款是丁忠华出面借的,每次利息也都付的,到了后来无力归还重新写借条的时候,鼎力铸钢才加入作为共同借款人,并重新出具第二份借条。之前的借款是私人的,第一次的借条上是郭凯成和丁忠华是借款人,至于他们借钱用于何处,我不知道。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12万及第二年的利息3万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丁忠华陈述,一开始第一次借钱就是鼎力铸钢借的,用于设备与流动资金,要借200万,当时原告说只有100万,我和郭凯成一起到原告的办公室谈了借钱的事情,过了几天,我和原告到郭凯成的办公室写了借条,盖了公章。然后原告当天转账50万元到我卡上,第二天,又转账50万到我卡上。上述事实,根据借条及银行取款凭条、转账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丁忠华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取款凭条、转账交易、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丁忠华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郭凯成、丁忠华均抗辩是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债务,但该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后签字。两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碍难采信其抗辩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丁忠华应归还原告季诚实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郭凯成、丁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新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