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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林廷、���茹芬等与张家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廷,简茹芬,张家富,张家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280号原告:杨林廷,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简茹芬,女,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泽(系杨林廷、简茹芬之子),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家富,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张家发,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杨林廷、简茹芬诉被告张家富、张家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廷、简茹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林廷如下损失:医疗费6272.07元、误工费767.72元(22.58元×34天)、护理费767.72元(22.58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857.51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简茹芬如下损失:医疗费5697.89元、误工费767.72元(22.58元×34天)、护理费767.72元(22.58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283.33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兄弟。被告张家发常把两辆有篷布遮挡的车辆停放在原告家房子后面,下雨时雨水便会从篷布上跌至原告家土墙上,导致墙上的土往下掉。原告杨林廷为保护自家土墙,便搬来两个石头放在墙角以保护土墙。2016年7月30日,张家发为自己能继续停车,遂以清理路面为由,擅自搬动原告家墙角的石头,双方为此发生吵打,二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张家富辩称,事发当天张家富在家中捡烟,听见外边有吵闹声外出查看,见张家���与杨林廷打在一起,张家富就上前隔在中间。杨林廷的眼睛是张家发打伤的,张家富没有动过手,杨林廷的妻子还用钳子将张家富戳伤,张家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发辩称,张家发与杨家全是村上的环保员,7月30日其二人受上级指示对六街进行环保清理,清理的东西包括路边的杂物及石头。此前已通知过原告墙角不能放石头,但其屡教不改。原告放置的石头严重妨碍了六街的环境卫生及交通安全,在张家发等人用装载机清理石头过程中,原告杨林廷出来阻止,并爬上装载机抢钥匙,在争执过程中,杨林廷先动手打过来。张家富出来拉架,原告还使用了钢管、钳子等,导致张家富受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林廷与简茹芬系夫妻关系,张家富与张家发系兄弟关系。2016年7月30日,通海县四街镇六街村委会组织张家发、杨家权等负责环保工作的人员对本村道路上的垃圾和影响交通的物品进行清理。当日上午10时左右,张家发、杨家权等人来到杨林廷家房屋外,准备清理杨林廷家房屋墙角处的两个石头,杨林廷、简茹芬见状遂上前阻止,后张家发与杨林廷、简茹芬发生了争吵和拉扯。张家富听到吵闹声后外出查看,见到双方发生争执便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简茹芬用夹核桃的钳子戳向张家富,致使张家富面部受伤,张家富遂与简茹芬争抢钳子,致简茹芬摔倒在地;同时张家发与杨林廷扯打在一起。此次吵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杨林廷、简茹芬于受伤当日至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杨林廷、简茹芬各支出医疗费168.9元。2016年8月1日,杨林廷、简茹芬均到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4日,各住院治疗34天。杨林廷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左眼周软组织伤,2、左大腿软��织伤;杨林廷为此支出医疗费6103.17元。简茹芬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简茹芬为此支出医疗费5528.9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主体。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与各自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张家富在劝架过程中与简茹芬争抢钳子,致使简茹芬摔倒在地,是导致简茹芬损害后果形成的直接原因,张家富在劝架时方式欠妥,故其应对简茹芬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简茹芬先用钳子戳向张家富,张家富才实施了与其争抢钳子的行为,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简茹芬对其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家富对简茹芬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张家富劝架之前,简茹芬与张家发仅发生过争吵和拉扯,张家发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简茹芬要求张家发与张家富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林廷的损伤系张家富进行劝阻后,杨林廷与张家发相互扯打所形成,故杨林廷要��张家富与张家发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杨林廷对其损伤承担60%的民事责任,张家发对杨林廷的损伤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被告认可现二原告仍在务农,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其二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杨林廷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6272.07元、误工费22.58元/天×34天=767.72元、护理费22.58元×34天=7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合计11207.51元;简茹芬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5697.89元、误工费22.58元/天×34天=767.72元、护理费22.58元/天×34天=7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合计106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林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83元。二、由被告张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简茹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90元。三、驳回原告杨林廷、简茹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交纳440元,由原告杨林廷、简茹芬负担300元,被告张家富负担60元,被告张家发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