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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付跃锋与吴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跃锋,吴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436号原告:付跃锋,1979年6月20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吴野,年龄不详,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娟(系吴野前妻),1962年6月3日生,现住白城市。付跃锋诉吴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跃锋、被告吴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跃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款48350.00元。事实理由,被告在2014年欠原告砂石款,2016年5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中约定可以用此款顶彩钢瓦多退少补,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野承认欠款事实及数额,但认为,吴野属于职务行为,吴野是工程项目负责人,钱应当由公司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双方买卖砂石结算后于2016年5月13日吴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该笔砂石款可用彩钢瓦抵顶。现原告明确表示要砂石款不要彩钢瓦,吴野亦表示未给付彩钢瓦,故原告请求支付砂石款应予支持。吴野虽提出其购买砂石属于职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砂石款48350.00元或给付与该笔款项相应的彩钢瓦,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付跃锋砂石款48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吴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百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