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梦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梦佳,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被告人陈梦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军、王照努,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梦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梦佳及辩护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梦佳于2017年3月13日4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宙斯酒吧停车场出发,行驶至虞山南路救助站处时将车辆停靠路边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梦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梦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梦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梦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梦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周建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梦佳系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中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梦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陈梦佳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宙斯酒吧停车场出发,行驶至虞山南路救助站处时,将车辆停靠路边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陈梦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梦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梦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吉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梦佳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梦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本罪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下,被告人陈梦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已属犯罪既遂,之后有无到达目的地、有无造成交通事故,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梦佳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梦佳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梦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梦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