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雷庆功、毛显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庆功,毛显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4执异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雷庆功,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毛显彬,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利害关系人:谢名锋,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林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宁化县。本院在执行(2016)闽0424执235号(?javascript:void(2)”o”审判?)申请执行人雷庆功与被执行人毛显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雷庆功在利害关系人谢名锋另案提出执行异议后,对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因利害关系人谢名锋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巫朝阳与被执行人毛显彬、陶有美、江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闽0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4执45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宜宾北路56号第九层房屋的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雷庆功对本院(2017)闽0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终止执行(2017)闽0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暂缓解除对毛显彬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宜宾北路56号第九层房屋的查封等事项。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对申请执行人雷庆功与被执行人毛显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424执1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4月11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2017)闽0424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所有权人为毛显彬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宜宾北路56号第九层房屋。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项已经执行完毕,并且,本院依据(2017)闽0424执1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宜宾北路56号第九层房屋。异议人雷庆功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雷庆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永兴审判员 邓运日审判员 谢荣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春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