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和平、石小容、钟容华、李菊兰、周君、何玉平、赵志贵诉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和平,石小容,钟容华,李菊兰,周君,何玉平,赵志贵,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廖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03行初23号原告钟和平,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石小容,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钟容华,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李菊兰,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周君,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何玉平,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赵志贵,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廖红强,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明君,该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男,该委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和平、石小容、钟容华、李菊兰、周君、何玉平、赵志贵因认为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和平、石小容、钟容华、李菊兰、周君、何玉平、赵志贵、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刘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红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9日,七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塘汛镇中心组一社《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告对上述方案作出的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2005年度第2批和2008年第5批的两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附件提供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相应的审批手续不属于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七原告诉称,2008年前后,被告下属机关塘汛街道办事处(原塘汛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在的中心村一组进行征地拆迁,原告在数月之内按要求搬迁完毕,并迅速腾出播种农田,时隔8年之久,有关征地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资金款项以及对原告在内的农转非后的社保、医保事项等迟迟未安置到位,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影响。被告作为塘汛街道办事处的直接上级机关,理应保存中心组一组土地征收相关省级批复及安置补偿方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书,因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完整,该答复书附件所公开的中心组集体土地征收信息中,公布的土地面积30余亩少于实际面积287亩,公布的人口数118人少于实际人口383人。被告理应保存省政府或省国土厅关于所有土地的征收批复及相应的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所称审批手续不属于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没有法律根据,且被告未依据《政府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说明理由。农村集体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相关审查材料及审批手续具体包括:征地告知、征地调查确认、征地听证记录、向上级机关的报批材料、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批复、被征地村民小组内的书面公告、补偿安置听证记录。以上材料是形成合法有效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前提,且涉及村民土地权益,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公开的信息虚假,方案中载明的14.565亩,但川府土【2008】446号文件实际批准征收为0.9710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2份、川府土【2008】446号批复。被告辩称,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对未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作了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该是制作机关,而被告仅是保存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任何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被告也是参照该条规定向原告公开了被告保存的两份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审批手续,被告认为系内部资料,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和科研没有关系,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应公开的信息。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针对各原告的《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2份、邮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人未进行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信息不持异议;对申请书和答复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处只保存了两份方案,并非所有方案;对川府土【2008】446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塘汛镇政府提供的该批复和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不持异议;对答复书持有异议,认为所公布的土地面积共计30余亩,远少于实际面积287亩。附件一第四条被征土地没编号,土地没写明具体位置和接壤情况。附件二只有土地总亩数和总的补偿金额。安置没有具体实施;对邮件回执无异议;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异议,审批手续关系安置方案,要求公开所有审批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七原告提供证据身份信息予以采信,对申请书、答复书、【2008】446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应公开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相应审批手续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七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塘汛镇中心组一社《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告对上述方案作出的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2005年度第2批和2008年第5批的两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附件提供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相应的审批手续不属于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另查明:2005年度第2批和2008年第5批的两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该保存机关是否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政府信息包括由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和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前者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本院认为,前述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含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如把保存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则可在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而行政机关仅仅获取并保存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不具有法定公开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作单位,而被告仅是该信息的获取保存机关,不具有公开此方案的法定义务。同时,七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明确相关审批手续为何内容,而在诉讼中明确相关审批手续包括征地告知、征地调查确认、征地听证记录、向上级机关的报批材料、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批复、被征地村民小组内的书面公告、补偿安置听证记录。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也非由本案被告进行制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和平、石小容、钟容华、李菊兰、周君、何玉平、赵志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和平、石小容、钟容华、李菊兰、周君、何玉平、赵志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净审 判 员 叶 颖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斯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