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伟锴与陈超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锴,陈超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393号原告:梁伟锴,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越,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伟锴诉被告陈超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我借款3.2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于当天将3.2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连续三个月没有按约定还息,我找到被告,被告凑了4000元给我,要求冲抵借款本金,我同意了,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8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仍为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本金2.8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没有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签订合同后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8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尚欠的借款2.8万元给原告。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即年息36%,超出法律保护的年息24%,故原告要求被告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可以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8万元给原告,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受理费66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平欢罗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