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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伍永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伍永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55号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北路**号内第**栋*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永鑫,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志,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仁化县荣昌苑业主委员会推荐。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物业公司”)与被告伍永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伍永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二、原告服务的小区位置和名称:仁化县小区。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没有约定。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高层)住宅(有电梯)是1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物业(含非住宅及办公用房)是1.2元每月每平方米。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日期:每月的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标准: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了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应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七、物业服务公司的资质:原告主张:其资质等级为叁级,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抗辩意见:原告无资质。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资质证书,故对原告主张其资质等级为叁级,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房产位置:广东省仁化县。九、被告房产用途:住宅使用。十、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数额:148.56元。十一、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期间: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十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费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45.68元,拖欠水电费582.36元。证据:物业服务费欠费清单、水电费清单、发票收据。被告抗辩意见:水电费未支付,数额无异议,但是物业服务费已经支付给了荣昌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注明的是酬金制,物业服务支出年度结算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原告从来没有公布过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且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强制退出物业管理时,没有将相关的资料、财物及结余部分移交给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还破坏了公共设施。另外,原告在涉案小区开展物业服务时,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乱收费,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已退出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已没有资格收取物业服务费。证据: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乱收费,不应该收取清理化粪池公摊费及电梯维护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乱收费,原告收费是有依据的。本院认定及理由:1、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原告是在2016年10月8日将涉案小区的物业移交给仁化县丹霞街道高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因此,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还是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应交给原告。2、即便原告在终止物业合同时没有移交相关资料、财物及物业结余,也是另一法律关系,涉案小区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另行向原告主张。3、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乱收费,不应该收取电梯维护费及化粪池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仁化县荣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电梯维护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不属于每月的物业服务费范围内,故原告另行收取电梯维护费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多收取化粪池费用问题,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4、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其他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拖欠的水电费数额、物业服务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予以支持。十三、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了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应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其诉求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按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应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136.68元。证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抗辩意见:原告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2.28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服务费445.68元、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36.68元,水电费582.36元,共1164.7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荣昌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445.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水电费582.36元,被告确认未支付,且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原告该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永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5.68元、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2.28元、水电费582.36元,合计105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永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