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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岳明义与岳明仁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明义,岳明仁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明义,男,50岁,1966年3月18日,汉族,地址: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明仁,男,58岁,1957年12月24日,汉族,地址:平陆县。上诉人岳明义因与被上诉人岳明仁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明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977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平陆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与(2015)平民初字1030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出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不当。本案与(2015)平民初字1030号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案由、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条驳回上诉人之起诉,显属适用法律失当。三、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就本案来看驳回起诉,势必剥夺上诉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岳明仁未出庭答辩。岳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照《家庭财产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内容履行义务、认定地号2320107195,基地编号:0107195号宅院及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12月29日鉴于父亲去世,家中母亲年事已高,在母亲和家中子女都在场的情形下,一家人将家中房产进行分割、并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将平陆县王崖村二组宅院、房产(原户主为被告岳明仁,地号:Z320107195,基地编号0107195)宅院分割给原告岳明义,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五条也同时约定原告变更户主时,被告应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就在2015年6月,在政府统一办理农村房屋确权手续时,被告强行阻拦,发生争议,房产部门也最终未对该房屋宅院办理确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5)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出入,该案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明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两案的诉讼请求,本案与(2015)平民初字1030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被告依照《家庭财产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内容履行义务、认定地号2320107195,基地编号:0107195号宅院及房屋归原告所有”;关于两案事实及理由,本案与(2015)平民初字1030号民事案件为同一事项;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是为了规范起诉行为,对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才应该驳回起诉,只是法律裁定驳回起诉的一种情形,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岳明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