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树林、韩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沈树林,韩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546号原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5939272G),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梅子垭村4组。法定代表人:洪昌龙,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庆,女,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树林,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韩玲,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8659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7号。负责人李小春,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均,男,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公司与被告沈树林、韩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庆、被告沈树林以及第三人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宜昌恒大绿洲项目45号楼1单元103号房,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二被告向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申请按揭贷款460000元,原告就此债务向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出具了《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后因二被告未依约向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按期还款,我司依照担保函于2016年9月19日向中国银行夷陵支行支付了7866.97元,代二被告清偿了相关款项,承担了担保责任。二被告长期怠于还款,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还款提示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501524)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合同解除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树林辩称,我与被告韩玲已经协议离婚,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没有异议,确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韩玲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述称,合同解除后,由原告把剩余房屋贷款清偿;被告沈树林在我行办有信用卡,也未清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501524),约定被告沈树林、韩玲(买受人)购买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出卖人)开发的宜昌恒大绿洲小区45号楼1单元1层0101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664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第(1)点约定:“在正式的《抵押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或因上述原因导致出卖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树林、韩玲缴纳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沈树林与第三人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申请办理了460000元的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恒大绿洲小区45号楼1单元1层010103号房,被告韩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出具《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为购置“恒大绿洲”楼盘的所有住房客户的贷款向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2日,因被告沈树林未能按期还款,第三人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向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发出《关于为沈树林代偿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逾期本息的函》以及《关于为借款人沈树林承担担保责任的函》,要求其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被告沈树林2016年6月至8月3期逾期未还款金额7866.97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代被告沈树林偿还了贷款本息、罚息等合计7866.97元。同年10月,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沈树林、韩玲发出了《还款提示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3月8日,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501524)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合同解除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关于为沈树林代偿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逾期本息的函》、《关于为借款人沈树林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还款提示函》、《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树林拖欠银行贷款未还,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依约代为清偿了相关款项,向中国银行宜昌夷陵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且被告沈树林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代其清偿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第(1)点约定,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依照被告沈树林、韩玲提供的通讯地通过EMS快递向二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沈树林当庭表示确已收到。因此,原告梅子垭市场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501524)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树林辩称与被告韩玲已协议离婚,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树林、韩玲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501524)。二、被告沈树林、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树林、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