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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坤、赵洪亮、于海霞、张野、郭金库、李来利与任胜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赵洪亮,于海霞,张野,郭金库,李来利,任胜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325号原告赵坤,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赵洪亮,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于海霞,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张野,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郭金库,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李来利,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六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赵坤。被告任胜利,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赵坤、赵洪亮、于海霞、张野、郭金库、李来利与被告任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赵洪亮、于海霞、张野、郭金库、李来利、被告任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代表人赵坤诉称:2016年4月,原告赵坤、赵洪亮、于海霞、张野、郭金库、李来利与被告任胜利及其丈夫范奎德共同在嘉荫县龙江银行办理联保贷款,被告任胜利及其丈夫范奎德总计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秋范奎德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7年3月,被告任胜利及其丈夫名下贷款尚欠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龙江银行多次向原告各方催要。原告六人为不影响2017年的贷款,六原告作为联保贷款人,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总计95497元全部偿还。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偿此款,但至今未果。为依法维权,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胜利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49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胜利辩称:2016年被告家确实在龙江银行贷款200000元,但取款时不知道是谁取的,现在范奎德去世了,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有被告与范奎德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任胜利与范奎德是合法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2、证据二,有被告与其丈夫范奎德在龙江银行的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及其丈夫范奎德共同在嘉荫县龙江银行办理联保贷款,被告任胜利及其丈夫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合同书的签名确实是被告和范奎德本人的签名。但对合同中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借据上的范奎德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的。3、证据三,有原告方向龙江银行还款的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已经偿还了龙江银行该笔贷款本息合计212216.5元,这其中包括被告任胜利的丈夫范奎德所用贷款本息95497元。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贷款与其无关,被告没花着钱,所以也没有能力还款。4、证据四,有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任胜利的丈夫范奎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边隔离墩上引发交通事故。认定范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签名非范奎德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给予以认定。上述四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共同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赵坤、赵洪亮、于海霞、张野、郭金库、李来利与被告任胜利及其丈夫范奎德共同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嘉荫支行办理联保贷款,被告任胜利及其丈夫范奎德总计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范奎德自己使用了90000元,另外110000元借给了韩丽华,并约定借款到期后由韩丽华偿还110000元的贷款本息。2016年10月19日范奎德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7年3月,原告几人和韩丽华都将自己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只剩被告任胜利及范奎德名下贷款90000元本息没有偿还,龙江银行多次催要。原告六人作为联保贷款人,为不影响2017年度的贷款,代被告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总计95497元。六原告多次找被告任胜利追偿此款,被告拒不承认欠款。为此,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胜利给付原告代为偿还款95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六人作为涉农对私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代替借款人范奎德和任胜利偿还了贷款本息95497元人民币,有权利向二人进行追偿。借款人范奎德虽然意外死亡,但共同借款人任胜利有义务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故六原告要求被告任胜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胜利给付原告赵坤、赵洪亮、于海霞、张野、郭金库、李来利担保款954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43元,由被告任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凤东人民陪审员  范丰庆人民陪审员  赵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