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刑更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某乙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247号罪犯马某乙。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马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华、金芃出庭履行职务;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黄志君、吴晓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某乙到庭受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6年9月获得表扬。社区出具了同意对该罪犯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检察机关对该假释建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秀平审判员 李美香审判员 钟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