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玉清、陈斌、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玉清,陈斌,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女,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女,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蔡玉清,女,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陈斌,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漳平市,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被告:陈林斌,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何晓芳,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富山轻工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1132-0。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蔡玉清、陈斌、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李珍珍,被告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清、陈林斌、何晓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缘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玉清、陈斌立即向聚缘小贷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利息1069327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本金200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2.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蔡玉清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在保证人陈林斌、何晓芳、陈火灶、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共同担保下,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7.7‰,贷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17.7‰加收60%计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方催收,借款人蔡玉清仅偿付部分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利息1069327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为止,按照本金200万元计算利息,月利率17.7‰,应付利息109740元,实收利息7080元,尚欠利息10266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为止,月利率20‰,应付利息966667元,实收利息0元,尚欠利息966667元,尚欠利息合计为1069327元)。迄今,蔡玉清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陈斌是借款人蔡玉清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陈斌、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辩称,对聚缘小贷公司所述情况无异议,情况属实。蔡玉清、陈林斌、何晓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蔡玉清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在陈林斌、何晓芳、陈火灶、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共同担保下,向聚缘小贷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7‰,贷款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向蔡玉清发放贷款200万元。蔡玉清于2013年8月21日向聚缘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08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以偿还,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聚缘小贷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由于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本案存在从民事诉讼职权范围难以查明的事实。本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再查明,蔡玉清在借款时,与陈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聚缘小贷公司与蔡玉清、陈林斌、何晓芳、陈火灶、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蔡玉清尚欠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蔡玉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讼争款系蔡玉清与陈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蔡玉清应与陈斌共同偿还所欠聚缘小贷公司的上述债务。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则按月利率17.7‰加收60%计付利息,现聚缘小贷公司自行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蔡玉清、陈斌追偿。综上所述,聚缘小贷公司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清、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蔡玉清、陈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615元,由被告蔡玉清、陈斌、陈林斌、何晓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