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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航、XX洪、曾建犯、甯蒙、郭从强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航,曾建,XX洪,甯蒙,郭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航,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建,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瑶,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洪,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甯蒙,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从强,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聪,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航、XX洪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甯蒙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航、XX洪、被告人曾建及其辩护人肖瑶、被告人甯蒙及其辩护人李绍勇、被告人郭从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蔡航与曾建约定在本市天彭镇泰安北路与牡丹大道路口解决二人间矛盾,被告人蔡航遂邀约被告人甯蒙、XX洪、郭从强、张光明(另处)等人,被告人曾建邀约余强、袁某、李某、廖超等人(均另处)持枪、棍棒等工具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曾建等人见对方持枪遂驾车逃跑,被告人XX洪等人朝该车后方开枪射击,子弹穿过车辆后备箱、后座椅背,击中被告人曾建腰部。经鉴定,被告人曾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甯蒙在案发后携带非制式手枪逃离,并将该枪支藏于本市濛阳镇东风商务宾馆108房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郭从强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在其位于本市家中容留被告人蔡航、张某1吸食毒品。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航、XX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甯蒙、曾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从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甯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甯蒙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XX洪、曾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航、XX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曾建辩解其并没有主动邀约聚众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只有口供,且前后矛盾,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并且口供、证言和通话记录及现场勘验存在不一致;2、被告人曾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组织、策划,仅为被动的非积极参与者,曾建自始至终都是想要解决和蔡航的民事纠纷;3、被告人曾建未实际实施斗殴行为,没有准备工具,车上的工具系之前就有的,未对公共秩序产生严重危害。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曾建无罪。被告人甯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甯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仅系积极参与者,并且系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任何法益损害;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甯蒙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从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从强容留他人吸毒三次有异议,应认定为一次,因为被告人容留蔡航、张某1吸毒三次均系吸毒后睡觉然后第二天起来再吸毒,在此期间涉案人员均没有离开过房间,被告人系一个犯罪下支配的多个行为,符合继续犯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或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才构罪,综上,被告人郭从强的行为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公诉机关的指控,对其免除刑事处罚。2、若法院认定被告人郭从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则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郭从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蔡航与曾建约定在本市天彭镇泰安北路与牡丹大道路口解决二人间矛盾,被告人蔡航遂邀约被告人甯蒙、XX洪、郭从强、张某1(另处)等人持枪等、被告人曾建邀约余强、袁某、李某、廖超等人(均另处)持棍棒等工具前往约定地点,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曾建等人见对方持枪遂驾车逃跑,被告人XX洪等人朝该车后方开枪射击,子弹穿过车辆后备箱、后座椅背,击中被告人曾建腰部。经鉴定,被告人曾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甯蒙案发后携带非制式手枪逃离,并将该枪支藏于本市濛阳镇东风商务宾馆108房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被告人郭从强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在其位于本市家中容留被告人蔡航、张某1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挡获的情况。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航、郭从强、曾建、甯蒙的人身,对郭从强位于本市的房屋,对甯蒙居住的位于本市的房屋以及XX洪驾驶的川AL98**汽车进行搜查,从郭从强位于本市的房屋内搜出疑似吸毒工具“壶壶”二个,从XX洪驾驶的川AL98**汽车查获仿真枪三支。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XX洪驾驶的牌号为川AL98**的车辆、曾建驾驶的牌号为川ALS3**的车辆、从郭从强的住房内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壶壶”二个以及XX洪持有的3支仿真手枪、庄某上交的仿64式手枪1支进行了扣押,并于2016年12月2日由公安机关将曾建持有的川ALS3**车辆发还车主,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送。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蔡航、曾建、XX洪、郭从强、甯蒙、罗某、甯某等人),证实案发当日涉案人员的通话记录。6、现勘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天彭镇绣城路南段167号紫溪阁茶楼门外的涉案车辆(深红色现代“伊兰特”)的现场勘察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XX洪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蔡航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航给张某1使用的刀具去向,无法核实;案件中出现的杨烈(音)无法查找;蔡航等人在什邡市的藏匿地点无法核实;关于曾建方的余建、廖超二人无法联系。(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初,蔡航打电话叫甯蒙帮他收钱,甯蒙叫上了张某1,并打电话喊来了“洪娃儿”,并让“洪娃儿”带上了枪,“洪娃儿”带了2把枪来,分了1把给甯蒙,他自己留了1把,蔡航也从身上摸出了一把枪,在车上给了张某11把砍刀,并称如果要打架,就帮其打架,对方开车来了之后甯蒙开车将对方的车逼停,然后蔡航等4人下车叫对方下车,但对方没有下车并加速往宗树林方向跑,“洪娃儿”和甯蒙就朝对方的车各开了一枪,但没有打响,“洪娃儿”随后又打了2枪,均打响了,后面接到电话说他们用枪把人打到了就逃跑了,后张某1在家里睡觉时被抓获。张某1对蔡航、甯蒙、XX洪以及犯罪地点、藏匿地点进行了辨认。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9月7日凌晨,彭州市新人民医院急诊科收到一名受枪伤男子入院抢救,该男子背部受伤。3、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5日晚蔡航送张某2去与曾建见面说还钱的事时,与曾建发生了冲突。然后第二天蔡航听说曾建喊了人在楠木找他,蔡航就叫了几个朋友去找曾建,与曾建见面后曾建看到甯蒙他们就跑了,蔡航他们就开着车追了曾建,在追的过程中,甯蒙就开了枪,打到人了,之后蔡航等人听说打到人了就跑了。之后张某2、蔡航在郭强家住了一段时间,在这期间三人吸食了毒品三次。蔡航一直没有离开过郭强的家,张某2于14日上午去往朋友家拿了衣服又返回了郭强的家。张某2对郭强及郭强家中吸食毒品地点进行了辨认。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曾建找其借车,晚上就联系不到曾建了,后听曾建老婆说曾建出事了,他的车在公安机关。他的车上只有一根钢管和一把刀,其他的工具都不是他的。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曾建、余强(音)、余强的哥、廖然(音)吃了饭之后一起出去了,后第二天凌晨尹某接到电话曾建因受枪伤住院治疗。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甯蒙于2016年9月7日凌晨给向某打电话说他出事了,后甯蒙失去联系。7、证人卿某的证言,证实甯蒙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于2016年9月10多号的样子到卿某的商务酒店住了两天,手上拿有一个黑色小包包,因为卿某有其他事先走了,不清楚甯蒙他们是好久离开的。卿某对甯蒙进行了辨认。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曾建因欠钱与人发生冲突,称对方要杀他,曾建叫李某帮他找刀和钢管,说要去找昨天杀他的人,李某想去看看对方是否是自己的朋友,遂与曾建以及三个男子一同前往,途中曾建打电话给其他人借枪,但没有借到。到了之后,对方先开车逼停了他们的车,他们看到对方持枪就开车跑了,对方在追赶过程中朝他们的车开了2枪,曾建中枪受伤,他们将曾建送往新人民医院。李某对曾建、甯蒙进行了辨认。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曾建于2016年9月几号的下午叫袁某到楠木去和人解决事情,袁某上车后看到车上有木头棍棒,车上除曾建外还有其他三名男子,见到对方后,对方开车将曾建的车逼停,对方下车叫他们下来,他们看到对方持枪就跑了,对方就朝他们的车开了枪,曾建中枪受伤,他们将曾建送往新人民医院。袁某对曾建、蔡航进行了辨认。10、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的晚上,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庄某称甯蒙有东西放在濛阳镇东旗商务宾馆201房间,喊庄某去拿一下,庄某在该房间找到一个假的LV提包,里面有一把手枪,但没有子弹,用两双白色手套包裹着,庄某随后将该手枪交给公安机关。庄某对甯蒙以及取枪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蔡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6年9月5日晚他与郭从强送张某2去与曾建见面说还钱的事时,与曾建发生了冲突,当时他和郭从强两人手上都拿了把猎刀,曾建见状就往后退,他和郭从强就拿着刀朝曾建挥过去,曾建就把电话拿出来,他们就开车走了。然后第二天曾建联系张某2让张某2把他与郭从强交出来。他就与甯蒙、甯蒙叫的朋娃、郭从强去找曾建,在途中甯蒙又去接了一个叫XX洪的人,XX洪带了手枪,甯蒙挎包内也有1把手枪,他自己也有1把仿真枪,还给了1把猎刀给朋娃。XX洪与甯蒙一起给他们两个的手枪上了子弹,途中,甯蒙安排郭从强在温哥华大酒店路口放风,与曾建见面后曾建看到他们带了枪、猎刀就跑了,XX洪和甯蒙就开了枪,但没有打响,XX洪又打了一枪,打响了。然后他们就开着车追,在追的过程中,XX洪又打了1枪,之后他们接到电话说他们把对方打伤了就跑了。他们逃到什邡甯蒙走了后,XX洪发现手枪不见了,说是甯蒙把手枪带走了。并供述了在案发后他和张某2在郭从强家住了一段时间,一共三次吸食了毒品。第一次是去郭从强家那天,和张某2、郭从强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去了郭从强家的第二天,是他和郭从强一起吸食的,第三次是被抓获的当天,是和张某2、郭从强一起吸食的。他一直没有离开过郭强的家,张某2曾离开过去超市买东西,被抓获那天上午出去拿过衣服。被告人蔡航对甯蒙、郭从强、XX洪、张某1、曾建及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郭从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6年9月5日晚他与蔡航送张某2去与曾建见面说还钱的事时,与曾建发生了冲突,当时他和蔡航两人手上都拿了把刀准备砍曾建,曾建打电话报警,他们三个就走了。然后第二天曾建说要“逮”他和蔡航,他们就与曾建约了个地方摆战场。之后他就与蔡航以及蔡航的三个朋友去找曾建,在途中甯蒙又去接了一个叫XX洪的人,XX洪带了手枪,甯蒙挎包内也有1把手枪,他自己也有1把仿真枪,还给了1把猎刀给朋娃。XX洪带的子弹,与甯蒙一起给他们两个的手枪上了子弹,途中,甯蒙安排郭从强在温哥华大酒店路口放风,大概过了半小时的样子,蔡航的一个朋友开车过来接他到了一个小区坝子,之前车上的几个人都在,蔡航给了他70元钱喊他打的回去,还说刚刚曾建他们有人受伤了,他们这边开了几枪。还供述了在案发后蔡航和张某2在他家住了一段时间,一共三次吸食了毒品。第一次是去他家那天,和张某2、蔡航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去他家的第二天,他们三个一起吸食的,第三次是被抓获的当天下午,是和张某2、蔡航一起吸食的。蔡航一直没有离开过他家,张某2曾在被抓获那天上午出去见过朋友。被告人郭从强对蔡航、甯蒙、张某1、XX洪及其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XX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一次、第二次均供称2016年9月6日晚九、十点的样子,甯蒙打电话叫他帮蔡航收钱,“扎场子”。甯蒙开蔡航白色荣威350三厢轿车来接的他,车上有甯蒙、蔡航、蔡航的弟弟和一个叫“朋娃”的男子。到了离天彭派出所不远的路口,甯蒙喊蔡航的弟弟下车在路口望风。在车上蔡航从其斜挎单肩包里面拿了三支手枪出来,给了他一支,甯蒙一支,蔡航自己拿了一支。拿到枪的时候蔡航说子弹已经上好了。到了约定地点,甯蒙开车去把对方的车逼停,他们四个人就下车喊对方下车,对方看到有枪,开车就跑,蔡航就先开了1枪,甯蒙也开了1枪,他也开了1枪但卡壳了没有打响。他们马上上车开去追对方,在追的过程中蔡航拿枪伸出车窗又开了1枪。后面接到电话说他们用枪把人打到了就逃跑到新都龙桥杨烈家,在逃跑过程中,甯蒙和“朋娃”先走了,蔡航说甯蒙把枪带走了。他回彭州之后开着蔡航的车去办事,后与蔡航失去联系,他没有驾照,故把车拿给他朋友杨烈,喊蔡航找杨烈拿车。但蔡航一直没有去找,他又去杨烈那儿把车拿到。XX洪第三、四、五次供述称他和甯蒙拿的手枪是甯蒙放在他的租房内的,案发当天他把枪、子弹带上拿给甯蒙的,他们在案发当天一共开了3枪,他自己开了2枪,另外1枪不清楚是蔡航开的还是甯蒙开的,在追的过程中,也是他开了1枪。被告人XX洪对甯蒙、蔡航、张某1及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甯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称2016年9月6日晚6、7点的样子,蔡航打电话喊他帮其收账,并答应分3000元给他,当时他正和张某1一起在喝酒,就喊上了张某1一起。蔡航开车过来接的他和张某1,在车上蔡航从他黑色挎包内摸出一把手枪给他看,然后给对方打电话听对方口气不对,就喊他去喊XX洪一起,并喊XX洪把枪带上。XX洪上车后带了两支枪,分了一支给他,在车上他们三个都上了子弹,蔡航是自己带的子弹,他和XX洪的子弹是XX洪带的。到体育公园附近的红绿灯,他喊蔡航的弟弟下去望风,他们剩下的四个开去约定的地点。对方的车来了之后,他开车把对方的车逼停,然后下车喊对方下车,张某1手里拿了一把刀,他和XX洪、蔡航各拿了一支枪。对方在车里没下车,但五个人都拿着刀。后对方开车跑了,XX洪就打了1枪,他本来也打算开枪的,但是对方车太远了就没有开。然后他们就开车去追,在追的途中,XX洪又开了1枪,之后就没有再追了。张某1开车去接蔡航的弟弟与他们汇合,蔡航便将蔡航的枪拿给了蔡航的弟弟。之后蔡航接到了电话说他们把人打到了,他们四人就逃往了新繁,之后他与张某1到了蒙阳的一个旅馆住了几天,在离开的时候他把枪留在了旅馆房间,并喊人给庄某带信让庄某到旅馆来拿东西。后他在向某家住时被抓获。被告人甯蒙还供述称他和XX洪持有的枪支是XX洪和他一个朋友的,是他到XX洪的租房去的时候发现的。被告人甯蒙对蔡航、张某1、XX洪及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曾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述称2016年9月5日晚上9点过,张某2与蔡航和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来找他收钱,双方发生纠纷,蔡航与那名男子准备用刀杀他,他一边后退一边给尹某打电话喊尹某报警,对方听到他们要报警就开车走了,走之前蔡航对他说随时看到他随时杀他。第二天,他联系张某2让张某2带昨天那两名男子出来,但张某2没同意。晚上,他与余强、廖然、袁某、李某开着杨某的车准备去楠木看有无机会偷连砂石卖。在途中接到蔡航的电话,约他在昇华台见面,到了目的地之后没看到蔡航,他们就往致和方向走,在温哥华大酒店拐角处,一辆白色荣威把他们的车逼停喊他们下车。看到对方都有枪,他就喊开车的余强开车走,刚走没多远,他就感觉中枪了。之后就被送到了新人民医院。被告人曾建对蔡航、余强、李某、袁某、廖超(廖然)及双方的碰面地点进行了辨认。(四)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彭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甯蒙所持有、庄某上交的手枪一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2、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彭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郭从强位于本市的住房内搜出的两个吸毒工具“壶壶”内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彭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曾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蔡航、郭从强、XX洪、张某1、曾建、张某2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甯蒙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蔡航邀约XX洪、甯蒙等人持抢与被告人曾建及其邀约的袁某、李某等人持棍棒相约聚众斗殴的事实,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XX洪开枪击中被告人曾建,造成曾建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甯蒙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郭从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曾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曾建邀约他人并带上棍棒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在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实际带人持械前往了约定的斗殴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甯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甯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从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容留他人吸毒一次而非三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从强三次容留蔡航、张某2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是三个独立的行为,并非是一个行为的持续性状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郭从强的辩护人提出的郭从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航、XX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被告人蔡航系首要分子,被告人XX洪系积极参加者和直接加害者,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甯蒙、曾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曾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甯蒙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航、XX洪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甯蒙、曾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从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郭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甯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甯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甯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XX洪、曾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洪、甯蒙、郭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XX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曾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甯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甯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五、被告人郭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对扣押在案的白色荣威轿车(牌号:川AL98**)一辆发还给所有人;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两个、仿真手枪三支(两支为青色,分别有K-6,645字样,一支为黑色,有K-17字样)、手枪一支(银白色金属枪身,黄色胶质枪托),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