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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曾广爱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贵州网络资产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320号原告:曾广爱,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职业,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垣,贵州省黄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负责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荣,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从江县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从江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平,系该公司会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吴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荣,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贵州网络资产分公司。负责人:上官亚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荣,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广爱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以下称黄平电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应被告黄平电信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从江县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从江鹏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信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贵州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于2017年4月14日和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松垣,被告黄平电信公司和第三人黔东南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平和证人王某、卢某、杨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基站站房施工工程款(劳动报酬)1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黄平电信公司领导陆庆平联系原告承建黄平县境内的木江、桐木冲和旧州镇境内的白水寨、洋码头四个通讯网络基站站房,每个基站站房4万元,共计16万元。同年4月20日���上述四个基站站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黄平电信公司只支付了2万元报酬后,再未兑现余款,且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12月19日,黄平电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从江鹏达公司承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基站站房欠黄平民工款的说明》,认可了尚欠原告修建四个基站站房的劳动报酬14万元的事实,但把付款责任推卸给原从江鹏达公司是不应该的。原告与原从江鹏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是黄平电信公司直接安排原告修建这四个基站站房的,原告只有向该公司追索欠款,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平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四个基站站房修建工程,是由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发包给原从江鹏达公司承建的。曾广爱与黄平电信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既不是该四个基站的承揽人员,也不是电信公司雇��修建基站的劳务人员。黄平电信公司已经按照与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公司签订的《黄平、黎平、雷山、从江、天柱所属14个基站房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承建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所诉的欠款应由被告原从江鹏达公司承担。被告黔东南州萃文建筑公司(原从江鹏达公司)辩称:第一,黔东南州萃文建筑公司的前身从江鹏达公司,确于2010年4月2日与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签订了承建从江、黄平等地基站房的合同,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建设,每个基站工程款为4万元。其中包括有黄平县的木江、桐木冲、白水寨和洋码头四个站房,总计工程款16万元。工程期限40天,已经于当年的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电信公司使用。同年6月3日黔东南电信公司将该工程款共计49.2万元全部支付到从江鹏达公司,公司于7月3日付给了本公司项目经理何黎明。第二,本案原告曾广爱与从江鹏达公司不存在工程劳务关系,是黄平电信公司领导违反合约,直接安排曾广爱修建的,不应当将付款责任推到鹏达公司头上。现在原告曾广爱和被告黄平电信公司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何黎明与曾广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该工程欠款应当由私自揽活的黄平电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三,黄平电信公司不通过鹏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何黎明,直接将涉案的四个基站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事后又不及时向黔东南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和从江鹏达公司通报情况,要求扣款或者拒付何黎明。从江鹏达公司是2013年12月18日收到电信黔东南州公司致函后,方知该基站房工程拖欠曾广爱工程款一事。何黎明结清工程款后,离开公司现下落不明,导致何黎明多领的16万无法追回。对此,黄平电信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四,从江鹏达公司2013年12月得知此事后,一直非常重视,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公司时任法人代表张祥国等向从江公安局报案,想方设法寻找何黎明,但寻找未果。张祥国于是用个人资金垫付了2万元给曾广爱过年,以求暂息纠纷。第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曾广爱及黄平电信公司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第六,本案中提到的16万元工程欠款数据不准确、不真实,还应当扣除6.4%的税金和1%的公司管理费,应当是14.816万元。综上,从江鹏达公司虽然收到了涉案的16万元工程款,但此款已经结付给项目经理何黎明。现何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追回;造成此损失的原因在于黄平电信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揽活分包给曾广爱,事后又不及时通报要求扣除该款项,诉讼中还一再推卸责任,只委托代理人出庭,且拒绝调解解决纠纷,实属不该。第三人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公司辩称,本公司是23个基站包括涉案的4个基站的产权人,只与原从江鹏达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站经验收合格,本公司将23个基站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从江鹏达公司是按照合同办事,不应再承担责任。第三人黔东南电信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是受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公司委托与原从江鹏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代表的是委托人的行为,和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分述如下:1、原告曾广爱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②被告黄平电信公司出具的《关于从江鹏达公司承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基站站房欠黄平民工款的说明》1份,证明黄平电信公司承认欠原告站房修建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电信公司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不同的理解;③电信基站设计、结构说明书、图纸、工程报验单、支付施工款申请书和该工程拖欠民工(职工)工资明细表、曾广爱在农业银行的存取款往来流水账单共计17页,以证明:涉案的四个基站是曾广爱实际建设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因得不到工程款曾到黄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访和到黔东南电信公司申请解决;2013年1月17日黄平电信公司的潘某转付2万元工程款给曾广爱;2014年1月29日曾广爱收到黔东南州电信公司邓先转付的2万元。上述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2、被告黄平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①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证、工程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的会计凭证、鹏达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证明等等,证明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黔东南电信公司与原从江鹏达公司存在基站站房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包括涉案的4个基站房有内共23个基站站房已经验收合格并付清全部工程款给承建方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除提出电信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鹏达公司对黄平电信公司所举证据无实质异议。3、被告黔东南州萃文建筑公司(原从江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①公司营业执照、法��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身份证,证明从江鹏达公司已经变更为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事实;②黔东南电信公司致原从江鹏达公司《关于要求处理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的函》及附件,证明从江鹏达公司是基站房工程实施完毕三年后的2013年12月才知道拖欠民工工程款及拖欠数量的情况,说明黄平电信公司没有及时通报私自分包给原告的事实。③何黎明承包工程承诺书,证明何黎明曾承诺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⑤工程款银行往来记账凭证,证明包含涉案四个基站站房工程款在内的49.2万元已经全部结算支付给何黎明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黄平电信公司和两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何黎明的承诺书和银行往来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存疑,由法庭查实后认定。4、电信公司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还有:黔东南电信公司和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关于网络资产分公司运作相关事宜作出安排的文件2份,证明两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运作方式。对此证据,原告曾广爱及被告原从江鹏达公司未提出异议。5、证人证言概述及质证情况。①证人王某证实,其曾受雇于曾广爱参与修建涉案的四个基站站房的括磁粉等装修工作,听曾称是为电信公司修基站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证言无异议。②潘某证实,其系黄平电信公司当时的出纳,曾广爱所举银行流水账反映的情况属实,当时收到鹏达公司方面汇入的2万元后,按照时任总经理卢某的安排,将此款转付给了曾广爱;对此证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③杨某证实,其当时在黄平电信公司受省公司网络资产分公司委托具体负责黄平C网基站的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因当时为赶时间进度,从江鹏达公司的何黎明做不快,就委托其找施工人员做,因与曾熟悉就将曾广爱介绍给何黎明,何黎明同意后,杨某将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交付曾广爱,带曾广爱到现场具体定点修建基站。涉案的四个基站确系曾广爱修的,但杨某参与基站验收时曾广爱没有在场。这些情况,时任总经理卢某也知道。④卢某证实,实施基站建设工程是省网络资产分公司发包的,黄平电信公司无权发包或分包。因当时确实是工期紧,何黎明托黄平电信公司给其在黄平找施工人员,才将曾广爱介绍给何黎明的。具体介绍曾广爱给何黎明建基站的来源和情况是当时的具体负责人杨某负责。对此证言,曾广爱提出自己不认识何黎明,是黄平电信公司经理卢某电话通知其建设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是从黄平电信公司杨某处得到的,基站修建地点也是黄平电信公司派杨某实地确定的,2013年的2万元钱也是从黄平电信公司领取的,故此只能找黄平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别向黄平电信公司张勇、潘某,现任锦屏县电信公司经理卢某,黔东南电信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胡明莉作了补充调查,到黄平县农业银行查询调取了潘某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的银行流水账。对法庭调查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①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称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予以认定;鹏达公司和电信公司代理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确定;③曾广爱对证人证��的质证意见系当事人补充陈述,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为甲方,原从江鹏达公司为乙方,签订《黄平、黎平、雷山、从江、天柱所属14个基站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14个通讯基站站房,每个基站房4万元,总价款为57.6万元。该合同双方均有双方负责人签名和盖章,其中发包方加盖的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贵州网络资产分公司合同专用章(5)”。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2日,黔东南电信公司与原从江鹏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内容作了修改,从14个基站改为23个,合同价款提高到93.6元。完工后经验收、审计,核定价款为1,093,694.49元。该款由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统一支付到原从江鹏达公司。原从江鹏达公司已经结付给项目负责人何黎明。此款包含原告承建的位于黄平县境内的木江、桐木冲和旧州镇境内的白水寨、洋码头四个通讯网络基站的工程款。原从江鹏达公司承认,何黎明是四川人,系鹏达公司的注册建造师,代表公司与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和黔东南电信公司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具体负责该基站站房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到公司盖章确认。该工程实施完毕,结清账目后的何黎明已经辞职离开公司,从2013年1月至今失去联系。在实施电信公司基站站房建设工程过程中,原告曾广爱通过黄平电信公司时任总经理卢某和该公司网络建设工程具体负责人杨某介绍,获得了承建木江、桐木冲、白水寨、洋码头四个基站的工程,黄平电信公司杨某具体负责包括图纸交付、基站定点、工程验收等事宜。原告曾广爱组织人力和物力,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基站建设。该工程于2010年3月开始动工,4月完工,5月15日经统一验收合格交付电信公司使用至今。黄平电信公司未将曾广爱具体实施涉案四个基站的情况通报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黔东南电信公司和原从江鹏达公司。原告曾广爱因未结算到工程款,曾一直向黄平电信公司追索。2013年1月17日,黄平电信公司潘某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方式支付给曾广爱工程款2万元,曾广爱承认收到款,认为是黄平电信公司支付的,因此只主张14万元工程欠款。因其余款项一直未取得,曾广爱即向黄平县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和黔东南电信公司信访申诉,要求支付民工工资。2013年12月16日,黔东南电信公司向原从江鹏达公司发出中电信黔东南函[2013]13号《关于要求处理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的函》,称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鹏达公司,要求鹏达公司及时核实处理,以确保公司站房安全和社会稳定,避免群体事件的发生。原从江鹏达公司收到函件后,时任法人代表张祥国经查实该款确已到其公司账上,并已付给项目经理何黎明的事实后,及时进行了处理。但因未找到何黎明,而处理暂时中止。2014年春节前,张祥国为解决曾广爱等农民工的暂时困难,于当年1月28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了2万元,并汇入黔东南州电信公司邓先个人账户。邓先于次日转存入曾广爱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原告曾广爱催收不到工程余款后,要求黄平电信公司支付,该公司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承建方原从江鹏达公司,应由原从江鹏达公司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给曾广爱,双方就此发生争议。黄平电信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关于从江鹏达公司承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基站站房欠黄平民工款的说明》给原告,原告即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电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调解均因电信公司代理人以未获委托人授权为由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判决,本案调解未果。同时查明:1、黔东南电信公司与原从江鹏达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表《2010年C网一期站房施工任务分配表(工程施工发包会议纪要附件)》上载明:23个基站房中包含涉案的木江、桐木冲、白水寨和洋码头四个基站,同时在表下备注:“红色字体部分站点已交由相关县分公司实施。”该附件原件显示,涉案的四个基站确实设置为红色字体;2、曾广爱在2010年承建基站房工程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3、曾广爱当庭承认,为实施该工程,还欠有黄平���信公司借款4万元;4、从江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变更为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关于承揽合同的订立与效力问题;二是造成四个基站房工程款不能付给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在何方;三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此案应当如何处理方才合法又合理。现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合同的签订与效力问题。诉讼中,原告曾广爱是从何处承揽到的工程,其与被告黄平电信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平电信公司时任负责人卢某和具体负责人杨某受被告黔东南电信公司委托和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向原告曾广爱发出邀约,由原告曾广爱承建在黄平境内的四个基站站房,原告曾��爱接受邀约,按照黄平电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指定的建筑地点和每个基站4万元的价款,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建。双方的邀约和承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关于缔约合同的形式和程序规定。虽然双方未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有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双方达成的C网基站房建设口头协议是成立的。《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平电信公司与曾广爱之间的口头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是:承包人进行电信基站房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16万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该协议是对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公司与原从江鹏达公司签订的全州14个基站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故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该口头协议约定将黄平境内的四个基站交由无建筑施工专业资质的曾广爱个人实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此本案原告曾广爱与被告黄平电信公司达成的基站房施工的口头协议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修建基站站房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电信公司使用至今,电信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曾广爱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陆庆平时任黄平电信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修建基站站房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与电信公司当时的主要负责人协商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现诉请电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导致合同无效和财产损失的责任问题。首先,电信公司方面应当负主要责任。当时黄平电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卢某与具体负责人杨某一道,���了赶工期,按时完成上级公司交给的任务,将本已由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和黔东南电信公司统一发包给原从江鹏达公司的全州23个基站站房建设工程的其中四个站房,介绍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曾广爱实施,尽管该行为得到了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和黔东南电信公司的委托,但此行为违反了上述两个电信公司与原从江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同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平电信公司在将工程交付给曾广爱实施后,未将此情况及时报告黔东南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也没有及时通报给承包单位原从江鹏达公司,致使丧失了挽回财产损失的最佳时机。黔东南电信公司和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在法律上虽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但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驻黔东南人员就是黔东南电信公司网管��人员,实际上两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应当是知道该黔东南C网基站建设工程已经发包给原从江鹏达公司统一实施和涉案的四个基站房建设工程实际上已经交由黄平分公司具体实施等情况的,有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公司和黔东南电信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附任务分配表,以及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关于对网络资产分公司运作方式安排的文件在卷佐证。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共5页经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盖章确认,可以视为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公司和黔东南电信公司委托黄平电信公司在规定期限完成指定的基站房建设任务,且该委托事项得到原从江鹏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但是,该项委托十分原则,授权事项不明确具体,约定权利义务不清楚,致使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均未引起高度重视,没有及时与原从江鹏达公司沟通处���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事项。而且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还于签订补充协议的次日即2013年4月23日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全额付达原从江鹏达公司,没有采取扣款转付等相应措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精神,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和黔东南电信公司应当与黄平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电信公卢某平杨某予等人称当时为赶工程,受原鹏达公司项目经理何黎明的委托向何黎明介绍了曾广爱,将工程交付给曾广爱实施,但未提供何黎明的委托手续,目前也没有其它旁证证明此委托事实的存在。而涉案的四个基站工程是曾广爱从黄平电信公司承揽,且已经实施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黄平电信公司共计支付了8万元给曾广爱,还余8万元没有付清,这些都是事实。因此卢某平杨某予关于只在何黎明与曾广爱之间起到中介作用的证言,因证据不足,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平电信公司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曾广爱同样负有责任。曾广爱没有相应资质却承揽建设工程,且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和产生诉争长期未能解决的后果,也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还应当扣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项,并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追讨工程款,曾到黄平电信公司、黄平有关国家机关和黔东南电信公司申诉、信访一直未能解决。2016年12月19日被告黄平电信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诺欠工程款未付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原从江鹏达公司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如何处理更为合法合理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原告实际是与被告黄平电信公司订立口头承揽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其修建的基站站房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电信��司使用,其工程款系其劳动所得,应当依法结算获取。被告黄平电信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第二,中国电信贵州网产分公司、黔东南电信公司与黄平电信公司在基站建设中系委托代理关系,但由于授权不明、工作疏漏和管理不严等因,导致本案的发生,依法应当对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以依法追偿,由相关人员和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至于电信公司和原从江鹏达公司在履行全州C网基站站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况、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等等争议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解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凭原告曾广爱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给原告曾广爱,具体支付时扣除已经预付、垫付和借支的80,000.00元,实付8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贵州网络资产分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对第一条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广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曾广爱负担65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贵州网络资产分公司连带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元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雷智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