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有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田,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宝丰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2016年9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42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有田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豫04刑初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萌、雷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田及其辩护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有田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6万元,卡号为:62×××76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期间,被告人李有田将该信用卡借给亲戚娄某使用。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有田信用卡透支消费均没有还款。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上门催收、2015年5月21日邮寄催收,被告人李有田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7月25日,该信用卡共欠款168201.28元,其中本金为116874.49元,人民币利息33938.91元,人民币消费利息1293.12元,其他费用及滞纳金16094.76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有田的妻子段晓利为其信用卡还款11687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有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李有田辩称其所办理的信用卡是娄某找人办理的,办理时虽是其本人签的字,但并非出于自愿。办理后主要是娄某在使用,娄某持有的是主卡,自己持有的是副卡,副卡所使用的款项都及时归还了。其收到的发卡行的催收函只有一次,并没有收到邮寄的EMS信函。辩护人陈军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有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有田无罪。2、案卷材料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发卡行对被告人李有田进行了两次催收,依法不能把李有田定性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3、涉案信用卡实际透支人为娄某,被告人李有田不是透支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有田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6万元,卡号为62×××76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预留联系电话为159××××7217。期间,被告人李有田将该信用卡借给其亲戚娄某使用。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有田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均没有还款。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上门催收、2015年5月21日邮寄催收,被告人李有田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7月2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16874.49元,人民币利息33938.91元,人民币消费利息1293.12元,其他费用及滞纳金16094.76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有田的妻子段晓利为其信用卡还款1168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有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马某、娄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中国银行信用卡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信用卡欠款催收函、银行欠款明细、银行还款凭证、欠条、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有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有田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有田在办理信用卡时确系本人亲自办理并签字确认,且被告人李有田在申请领卡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填写的有承诺书,并承诺本人所申办的信用卡不用于非法用途,不转借他人使用,按时还款等内容。证实其本人明知信用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的规定,故擅自转借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关于主、副卡问题,经公诉人补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有田及其娄某所持有的两张信用卡,没有主、副卡之分,但额度共享,如一张卡逾期将影响另一张卡的使用。关于发卡行对被告人李有田进行催收的问题,经公诉人补充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5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邮寄催收的EMS信函有投递员蒋培远收寄,被告人李有田在此期间更换联系电话及住址并未告知发卡行,该次投递应为有效投递。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田系初犯,其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已归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有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有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王晓芬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婉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