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云祥、李正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祥,李正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祥,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正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祥、李正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刘云祥、李正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邓昌亨(已判刑)在网络上发现有人收购杜鹃花(映山红),便主动到同案人XXX(在逃,另案处理)家与其商量一起去挖杜鹃花卖了挣钱。3月31日,被告人邓昌亨便纠合同案人XXX等人商量合伙采挖杜鹃花,商定开支共同承担,利润平分,请人挖按工资每天500元结算。2016年4月2日,邓昌亨和共同作案人XXX分别纠集被告人刘云祥、李正光及刘长发、李正军、李权(均已判刑)、共同作案人刘书虹、邓定艳(均在逃,另案处理)共9人驾车到新宁县黄金乡大龙村石漕山场盗挖杜鹃花103株。其中大号32株,中小号71株,经鉴定价值10488元。2016年4月3日,邓昌亨和共同作案人XXX分别纠集被告人刘云祥、李正光及李权、李正军、邓定艳共7人驾车到新宁县黄金乡大龙村石漕山场盗挖杜鹃花57株,中号黑松1株。其中大号8株,中小号49株,经鉴定价值7430元。2016年4月4日,邓昌亨和同案人XXX继续纠合被告人刘云祥及李正军、邓定艳开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林场乌鸡山林班盗挖大号、小号黑松各一株,经鉴定价值1780元。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邓昌亨和共同作案人XXX纠集被告人刘云祥及李正军、李正亮、刘云勇、邓定艳等8人驾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林场乌鸡山山场盗挖杜鹃花53株,经鉴定价值11130元。后邓昌亨等人联系货车将杜鹃花运往安徽省潜山县销售给事前的联系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付给被告人邓昌亨货款23000元。2016年4月下旬,王某又联系邓昌亨购买一些小杜鹃花,并约定小号杜鹃花每株20元。之后邓昌亨与XXX纠集被告人刘云祥及李正军、李正亮、刘云勇共6人驾车到新宁县黄金乡大龙村石漕山场盗挖小号杜鹃花510株,经鉴定价值8160元。2016年4月下旬,金某(另案处理)从“盆景吧”发现邓昌亨有杜鹃花出售的帖子,并根据贴子留下的手机号码与邓昌亨取得了联系。4月27日,金某和其朋友开车赶到新宁县与邓昌亨商谈购买杜鹃花的事情,邓昌亨没有同意金某上山看杜鹃花的要求,因其要货心切,就预付了1000元定金给邓昌亨,要求尽快去挖杜鹃花,并在新宁县城等待要货。2016年5月4日、5日,邓昌亨与共同作案人XXX纠集被告人刘云祥及刘长发、李正军、李正亮、刘云勇、刘书虹、邓定艳共9人驾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林场乌鸡山山场盗挖杜鹃花73株,其中大号25株、小号48株,经价格认定价值10530元。到案后,被告人刘云祥、李正光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正光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祥、李正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害单位负责人曾某、肖某的陈述;扣押、提取笔录;共同作案人邓昌亨、李正军、李正亮、刘云勇、刘长发、李权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金某的证言;湖南省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刘云祥、李正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祥、李正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云祥、李正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刘云祥、李正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犯罪中,刘云祥、李正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云祥参与盗窃多次,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刘云祥、李正光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云祥、李正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正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