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与王殿波、徐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王殿波,徐园园,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金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6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路66号。负责人:李玮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殿波,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徐园园,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龙塘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施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怀亮,男,公司员工。被告:蚌埠金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7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宾,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徽州路支行)与被告王殿波、徐园园、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蚌埠金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汽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徽州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秀、胡云峰,被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波、徐园园、金田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徽州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殿波、徐园园向农行徽州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255.37元、利息1901.98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王殿波、徐园园向农行徽州路支行支付因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3.原告有权就金田汽运公司提供的车牌号皖C×××××(车辆设别代码LJ1390)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万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殿波因购车需要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殿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为24个月,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期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蚌埠金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J13190)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查,被告王殿波与被告徐园园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殿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偿清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殿波将欠付贷款本息结清,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殿波、徐园园、金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3、被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蚌埠金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殿波、徐园园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截图、交易历史查询,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的事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蚌埠金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万达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王殿波因购车需要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殿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期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抵押担保范围均约定为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万达汽车公司为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田汽车公司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C195**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J138190)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徐园园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被告王殿波与被告徐园园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殿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借款本息结清。另查明:农行徽州路支行为追索上述款项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行徽州路支行依约向王殿波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殿波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王殿波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结清贷款,但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本院就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金田汽车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J13R6EH7D3308190)作为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万达汽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涉案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波、徐园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若被告王殿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蚌埠金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J190)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殿波、徐园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殿波、徐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