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坤、卢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坤,卢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坤,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6年10月25日因妨害公务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闫磊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婷,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坤、卢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坤及其辩护人闫磊铭、被告人卢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民警高某、窦某接110指令出警。民警高某在对被告人宋坤传唤时,遭到被告人宋坤反抗,并殴打高某。被告人卢婷赶到现场后,与高某发生撕扯,并抢夺摄像机,后被告人卢婷将窦某使用的摄像机损坏,又将窦某耳朵咬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摄像机价值176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宋坤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卢婷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坤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卢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接110出警指令后,该所民警高某、窦某出警至颍东区袁寨镇临颍中学附近手撕面馆处,处置被告人宋坤酒后滋事。民警高某在对被告人宋坤依法传唤时,遭到被告人宋坤反抗,并殴打高某。被告人卢婷接宋坤电话后赶到现场,与高某发生撕扯,并抢夺摄像机,在抢夺过程中致高某手指受伤。后被告人卢婷将窦某在现场拍摄的摄像机损坏,又将窦某耳朵咬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高某的手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窦某的耳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摄像机价值1760元。另查明,案发当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宋坤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卢婷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正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出具说明,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到该所赔偿摄像机、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同年3月17日,高某、窦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说明、谅解书、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高某、蒋某、窦某等人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480号、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认〔2016〕96号关于对索尼摄像机市场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坤、卢婷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婷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坤具有坦白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婷系怀孕的妇女,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卢婷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宋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卢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卢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