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潘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175号原告:潘某,女,1981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林某1,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小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林某2、林某3抚养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分宜县双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3。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思进取,好赌成性,未挑起养家糊口的担子。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于2008年感染了HBV病毒,并一直治疗至今。此后双方争吵不断,自2014年3月起正式分居;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均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曾于2016年3月16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解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关系无任何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分宜县双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3。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3月16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关系无任何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考虑到婚姻来之不易,故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劝解原告撤诉,希望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撤诉后,双方本该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但双方仍选择了互不往来、互不关心,关系进一步恶化,矛盾也进一步加深,双方之间的感情也已经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两小孩,一人同时抚养两个小孩对双方均有困难,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更为妥当。小孩林某2现已年满十五周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且其放学期间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此本院确定小孩林某2由被告抚养,小孩林某3由原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若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小孩林某3由原告潘某抚养,小孩林某2由被告林某1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