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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蓝鸟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陈心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蓝鸟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陈心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333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1号。法定代表人:唐国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蓝鸟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渡口村富民工业园4号。法定代表人:顾艳萍。被告:陈心亚,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集团)与被告苏州市蓝鸟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公司)、陈心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鸟公司、陈心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鸟公司支付货款335066.74元;2、判令被告蓝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判令被告陈心亚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汇鸿集团与被告蓝鸟公司签订《销售总协议》(编号:HHLN001),约定被告蓝鸟公司向原告汇鸿集团采购纸张,其后,按照被告蓝鸟公司的要求,原告汇鸿集团履行了发货义务,累计货款340066.74元。2015年8月1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蓝鸟公司尚欠原告汇鸿集团货款340066.74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蓝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货款335066.7元,承诺自2016年1月起按月分批偿还。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销售总担保协议》(编号:D蓝鸟公司XY-SZ01),约定被告陈心亚对被告蓝鸟公司购买纸张的交易向原告汇鸿集团承担不超过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原告汇鸿集团起诉时,二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被告蓝鸟公司、陈心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鸿集团原名称为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汇鸿集团与被告蓝鸟公司签订《销售总协议》(协议编号:HHLN001),约定被告蓝鸟公司向原告汇鸿集团订购纸张,付款时间为月结75天;被告蓝鸟公司在本协议项下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支付货款或逾期提货的,应按照货款总值的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汇鸿集团又与两被告签订《销售担保总协议》,约定被告蓝鸟公司向原告汇鸿集团购买纸张总货值约为60万元,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被告蓝鸟公司在本协议项下销售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支付货款或逾期提货的,应向原告汇鸿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逾期30天之内的,违约金=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逾期超过30天的,违约金=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逾期超过60天的,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同时原告汇鸿集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如有)另行销售,如原告汇鸿集团处理货物所得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蓝鸟公司还要补足不足部分;被告陈心亚自愿作为被告蓝鸟公司的担保人,愿就本协议项下所有被告蓝鸟公司应付原告汇鸿集团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蓝鸟公司应付原告汇鸿集团的货款、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原告汇鸿集团为收回上述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鸿集团与被告蓝鸟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就具体交易先后签订《买卖合同》6份,货款共计340066.74元,付款期限自2015年2月底至6月底不等,违约金标准与《销售总协议》相同。原告汇鸿集团向被告蓝鸟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蓝鸟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汇鸿集团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5000元,后未再付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汇鸿集团向被告蓝鸟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要求其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汇鸿集团公司应收账款账户上的余额340066.74元,被告蓝鸟公司在写明2015年7月31日现金付款5000元后,在该函“应付贵司的数额经核无误”处加盖公章。2015年10月5日,被告蓝鸟公司又向原告汇鸿集团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蓝鸟公司欠原告汇鸿集团货款合计人民币335066.7元,计划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每月还款5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每月还款10000元,每半年还款递增5000元至还清欠款为止。原告汇鸿集团于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允诺该《还款计划》,且《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蓝鸟公司亦未按该计划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汇鸿集团提供的《销售总协议》、《销售担保总协议》、《买卖合同》、《询证函》、《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原告汇鸿集团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总协议》、《销售担保总协议》及各份《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蓝鸟公司未按各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汇鸿集团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汇鸿集团支付所欠货款335066.74元,并向原告汇鸿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因《销售总协议》、各份《买卖合同》及原告汇鸿集团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汇鸿集团同意采纳《销售担保总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心亚为被告蓝鸟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被告蓝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鸟公司、陈心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汇鸿集团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蓝鸟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066.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506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苏州市蓝鸟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心亚对被告苏州市蓝鸟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蓝鸟公司、陈心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尚加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