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荣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荣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荣德,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9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荣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皖1702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荣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吴荣德借用他人皖R×××××轿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至江某省九江市。随后吴荣德驾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回池州,车行至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民警在其车内查获三包疑似冰毒净重147.69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十粒疑似麻古净重0.94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加啡因成份。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荣德的供述,证人江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提取、扣押、称重等笔录,高速路口的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荣德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购买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是贩卖或者为他人运输,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冰毒)仍从江某携带转移至池州,且数量超过10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运输毒品罪犯罪的构成,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定机构作鉴定时,应提供相关资质证件证明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中均如实坦白,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荣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吴荣德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错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即使上认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未考虑其吸食情节,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荣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荣德运输甲基苯丙胺147.69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7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吴荣德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上诉意见,经查:吴荣德系吸毒者,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但涉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对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吴荣德提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荣德运输毒品数量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对吴荣德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应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徐学明审判员 李郑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