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与何海雷、何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何海雷,何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452号原告: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住所地铁力市王杨乡西河砖厂西侧哈伊路南(铁力市红博农资市场)。经营者:王丽云,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何海雷,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何海林,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原告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与被告何海雷、何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的经营者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雷、何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海雷给付拖欠化肥款157000元,利息13000元;2.何海林对欠款17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货款157000元自判决日起按每月0.02元计算至还清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化肥农药经营者,被告多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至2015年共欠化肥款157000元,因无钱偿还,于2015年12月7日何海雷给原告出具157000元欠条一份,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何海林自愿为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二年。何海雷口头约定欠款2015年12月末用卖粮款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偿还。何海林未到庭,本院送达时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欠条中欠款人及担保人均是本人签字。何海雷是其堂兄弟,王丽云是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经营者。其与何海雷多年在原告购买化肥,每年都是赊购,秋天还款。本案欠款是何海雷赊欠的,四年累计欠款157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重新出具欠条,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何海雷未到庭未答辩。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何海林无异议,何海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海雷与何海林系堂兄弟。何海雷多年在王丽云经营的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赊购化肥,于2015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157000元欠条,担保人何海林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期二年。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何海雷在原告商店购买化肥欠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何海林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了担保期间,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其自愿为何海雷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何海雷偿还欠款157000元,何海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月利息0.02元,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加收50%逾期利息为14915元(157000元×4.75%×1.5倍÷12个月×16个月),原告请求13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可自2017年5月2日开始按照以上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海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欠款157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3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合计170000元;1570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止;二、何海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铁力市正阳春秋农资商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何海雷负担,何海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宏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