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宏展饲料有限公司与郭胜宇、郭进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宏展饲料有限公司,郭胜宇,郭进卿,齐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32号原告:驻马店市宏展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0572026317。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成义,该公司员工。被告:郭胜宇。委托代理人:张庭杰,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进卿。被告:齐翠新。原告驻马店市宏展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与被告郭胜宇、郭进卿、齐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成义,被告郭胜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庭杰,被告郭进卿、齐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宏展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胜宇、齐翠新偿还饲料款253500元及违约利息及违约金14644元,被告郭进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及资产抵押,向原告申请了30万元的欠款额度,实际欠款以购买饲料为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约5日,截止2016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被告欠饲料款20920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及资产抵押,向原告赊欠饲料款443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3月10日;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5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郭胜宇催要,迟迟推拖不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胜宇辩称,原告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部分发霉,猪食用后出现呕吐、拉稀、身上出现铜锈等症状,三、五天后死亡。已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如鉴定有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拒付饲料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齐翠新辩称,猪食用后浑身不干净、拉稀、死亡。被告郭进卿辩称,本案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啥说的,俺这一片的猪都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原告宏展公司与被告郭胜宇、郭进卿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宏展公司向被告郭胜宇提供所需产品及相关技术支持及服务,郭胜宇按双方议定的价格付款;付款方式原则上现款提货,双方现金结算,考虑到郭胜宇用量及短期周转问题,也可以采取赊欠月结的付款方式,并给予郭胜宇30万元赊欠额度;每月25日为双方账务当月结算日,若郭胜宇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被告郭进卿自愿为郭胜宇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对双方饲料购销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53500元,后原告宏展公司多次向郭胜宇催要,被告郭胜宇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另查明,被告齐翠新系郭胜宇之妻,参与了原告宏展公司与郭胜宇饲料购销合同的履行和郭胜宇开办猪场的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宏展公司提供的《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对账单四份、发货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宏展公司与被告郭胜宇、郭进卿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郭胜宇辩称饲料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郭胜宇收到宏展公司分批供给的饲料后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宏展公司,审理中被告郭胜宇没有举证证明在合理的期间通知原告饲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也没有举出被告所售饲料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应视为郭胜宇购买宏展公司饲料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仅凭郭胜宇庭审中口头辩称宏展公司所供饲料质量有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胜宇至今没有向宏展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若郭胜宇未按约定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对其损失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本院确定在借款合同载明货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7年3月20日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其中一年以下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35%,加收50%后为年息6.525%。郭胜宇之妻齐翠新与郭胜宇共同经营猪场,属夫妻共同经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齐翠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郭进卿在合同第七条签上自愿为郭胜宇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郭进卿应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宏展公司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胜宇、齐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宏展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525%向原告驻马店市宏展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进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郭胜宇、郭进卿、齐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愉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