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尹维安、杨润江等与汩罗市方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方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汩罗市方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方军,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汩罗市方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汩罗市黄市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方军,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方军,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汩罗市。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维安,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江,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淑妹,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汩罗市方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军劳务公司)、蔡方军因与被上诉人尹维安、杨润红、屈淑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汩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方军及方军劳务公司、蔡方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被上诉人尹维安及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军劳务公司、蔡方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方军劳务公司支付三被上诉人30117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上诉人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和分析认定,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蔡方军在结算后向屈淑妹支付了300000元,因蔡方军与屈淑妹有其他经济纠纷,屈淑妹不肯出具收条;二、原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后汇款给尹维安的50000元银行流水没有进行认定;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上的“油料未记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判决以断桩损失发生在前,结算在后认定断桩损失已经结算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可以证明油料款未扣除,也可以证明断桩损失未扣除,1203607元均已实际支付。断桩损失没有立即与总承包结算,故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未将断桩损失扣除。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辩称,双方已经结算,有结算单为据,上诉人尚欠答辩人106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军劳务公司、蔡方军支付劳务费10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方军劳务公司与210国道川口至耀州改扩建工程LJ-7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梁桩基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年6月,方军劳务公司经与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协商,以屈淑妹的名义与方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携带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加入方军劳务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双方对合同内容、价格、期限、付款方式、其他均做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手书了二份内容一致的铜川工地结算单,结算单确认蔡方军共欠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旋钻机工程款1335615元。两份结算单给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的一份上有蔡方军、杨润江、尹维安的签名,蔡方军自持的一份有杨润江、屈淑妹的签名。出具结算单后,蔡方军以汇款的方式支付了275615元,尚欠106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遂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另查明,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系合伙关系。方军劳务公司为蔡方军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与方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形成劳务承包关系,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依约完成劳务任务,方军劳务公司也应如约支付劳务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12月30日,方军劳务公司尚欠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劳务费1335615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予以认定。方军劳务公司辩称油料款没有结算,并提供自持的结算单原件,在该结算单尚欠款项1335615元后,括号注明其中“油料位记日账”,意为“油料未记入账”,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由蔡方军自行添加,经与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持有的结算单比对,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持有的结算单上没有此类标注,原审法院认为蔡方军自持的结算单完全可以事后自行添加,此标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蔡方军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油料款未经结算,故对方军劳务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方军劳务公司提出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应承担18号墩3号桩基断桩损失374441元,并提供了项目部盖章的书面证明,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对损失374441元不予认可,认为断桩损失为80000元,双方结算时协商由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承担了60000元,且在结算时已扣除。经庭审查实,发现断桩是2014年初,而双方结算是2014年12月30日,发现断桩在前,结算日期在后,方军劳务公司、蔡方军应提供证据证明未经结算而没有提供,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方军劳务公司主张结算后以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600000元,但仅提供了蔡方军的部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法说明哪笔汇款是支付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劳务费,又是支付给了谁,对方军劳务公司已汇款支付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劳务费60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自认,结算后蔡方军已汇款支付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275615元,予以确认。本案中,方军劳务公司与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签订劳务合同,蔡方军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方军劳务公司的公司债务,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蔡方军作为方军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军劳务公司支付尹维安、杨润江、屈淑妹劳务承包款10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蔡方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40元由方军劳务公司、蔡方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以多种方式支付了924501元给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银行流水、收条不属于新证据,且均是发生在结算前;转账凭证系上诉人与屈淑妹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发生时间均为结算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了其单方记录的账本复印件,拟证明结算前其已支付120多万元,并未计算油料款和断桩损失。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证据,仅为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屈淑妹与方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往来,与蔡方军个人没有往来。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高某汇款给屈淑妹发生在结算前,且高某作为方军劳务公司的副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劳务承包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具的《铜川工地结算单》,可以确定结算时上诉人还应支付劳务承包款1335615元。根据三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确定结算后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了275615元,上诉人还应支付劳务承包款1060000元。上诉人上诉提出除支付了三被上诉人自认的275615元外,其在结算后还支付了屈淑妹300000元,支付了尹维安50000元,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屈淑妹收到其30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或其向屈淑妹转账的银行凭证,也未能提供尹维安收到其5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或其向尹维安转账的银行凭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结算时未扣除油料款,其理由是其持有的结算单中注明了“油料位记日账”,而三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中未注明油料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该部分内容由其自行注明,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未结算油料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该注明部分对三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结算时未扣除断桩损失,因断桩损失发生在结算前,结算时上诉人如未扣除该损失应在结算单中予以注明,但上诉人并未注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对未结算断桩损失是认可的,应当认定结算时包括了断桩损失在内,故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8元,由汩罗市方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汝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