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郝德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德召,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原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德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德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晚22时许,被害人成某酒后在隆尧县泡泡堂歌厅2楼203房间门口睡着,同在2楼206唱歌的被告人郝德召上厕所路过时将成某手中的一部VIVO手机顺手盗走,案发后郝德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德召故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德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德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郝德召在隆尧县××KTV206包间唱歌,期间上厕所经过二楼走廊将在203包间门口醉酒熟睡的被害人成某手中的vivoX9手机偷走。经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46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郝德召主动到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手机退缴,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隆尧县××KTV的店长。2017年3月24日晚上11点多203包间的男顾客报警称其手机被盗了。经查看KTV二楼西北角及前台的监控录像,发现是206包间的男子将坐在203包间门口的男子的手机拿走了。206包间的男子所用的会员卡的登记姓名为郝德昭。2、证人刘某1真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4日晚上其与丈夫郝德召等人到隆尧县××KTV唱歌,郝德召用他的会员卡付账后到206包间唱歌、喝酒,期间郝德召出去了好几次,晚上10点左右郝德召从包间外回来说他捡了一部手机,后其与郝德召等人就离开了KTV。该手机是大屏智能手机,黑色前屏,灰色后壳,套着透明保护壳,壳上有一个手指圈。3、被害人成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24日晚上其与朋友到隆尧县××KTV二楼包间唱歌,唱歌时喝了不少酒,其感觉头晕就在203包间门口蹲着玩手机,后迷迷糊糊地睡着了,其清醒过来发现手里的手机丢了就报了警。经查看KTV监控录像,发现一个30多岁的男子偷了其手机后进了206包间。被盗手机是银灰色的vivoX9手机,当天花费2650元购买。4、被告人郝德召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4日晚上其酒后与妻子等人到隆尧县××KTV唱歌,其用会员卡开了206包间,晚上11点左右其去上厕所时在二楼走廊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在一个包间门口的地上靠着墙坐着睡着了,他手心里放着一部灰色手机,其想占小便宜把手机偷了,就过去拍了拍他的肩膀,看他没有反应其就把手机拿走放到兜里了。回到206包间后其怕被发现就要走,妻子问时其说捡了一部手机,后其与妻子等人就走了。所盗手机是一部vivoX9手机,黑色前屏,灰色后壳,套着软塑料壳,壳上有一个手机扣。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6、被害人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7、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7]00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灰色vivoX9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46元。8、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6日晚上8时许郝德召到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9、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依法扣押涉案vivoX9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成某。被告人郝德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德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德召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郝德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德召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德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