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国龙与渠家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龙,渠家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616号原告:李国龙。被告:渠家顺。原告李国龙与被告渠家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在演礼信用社贷款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当时被告声明随后偿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被告渠家顺未到庭,但当庭经手机通话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并经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李国龙现金叁万元整(此笔款是李国龙在演礼信用社借款)。”2、本院(2017)晋0522民初157号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判决书判项为:李国龙、张小蒲共同归还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渠家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国龙借款3万元未还,借贷合法,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此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渠家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家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国龙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渠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二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尹耀东书 记 员 冯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