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南路XXX弄XXX号XXX楼过道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朱某停放于此的紫色三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因犯盗窃罪、盗窃行为曾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此次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