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郭兴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郭兴锐窜至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交通职业学院内,尾随被害人王某至该校男生宿舍3号楼2单元楼下,突然从王某身后搂住其肩膀,向王某索要手机。王某害怕郭兴锐伤害自己,遂把自己的苹果6PIUS手机(经鉴定,价值3818元)交给郭兴锐。之后郭兴锐将王某带至合肥市宁国路附近一无人建筑工地,向王某亮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手枪,谎称刚刚与人发生枪战,需要购买子弹、躲避警察抓捕,王某出于害怕郭兴锐伤害自己及家人,相继被迫从其支付宝账户支取现金500元,通过贷款软件借贷现金3000元交与郭兴锐。上述钱款已被郭兴锐挥霍。经鉴定,郭兴锐所持手枪因部件损坏无法进行致伤力检验,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郭兴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仿真手枪1支、仿真子弹10发、苹果6PIUS手机1部。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郭兴锐还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兴锐的供述与辩解及录像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枪支涉案枪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笔录;谅解书(含赔偿内容);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械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7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兴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退还,其他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兴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二、在案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子弹10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