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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执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刘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刘某某,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280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吴某,行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梁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梁某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本院在执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刘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树成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王廷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申贵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