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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790号原告常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砖平房5间,价值13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1986年5月27日生一女常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砖平房5间(毛家店镇侯家村7组)。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充分考虑家庭及子女的利益,能够和好如初,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