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玉红与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红,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413号原告:韩玉红,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杜敬飞,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玉红诉被告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皖03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张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3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民终1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红及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张志的委托代理人杜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680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与原告女儿郭启艳本是恋爱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经结算共计借款68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2014年元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志于2014年元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2、被告张志与郭启艳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第一段的《录音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68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大女儿郭启梅20000元。重审中,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张志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68000元是事实,被告在给原告立据后,于2014年元月和2月先后将该笔借款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来,因为还钱时原告的小女儿郭启艳与被告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所以没有将借条收回。再者该笔借款是用于张志与郭启艳共同生活,原告也应当将郭启艳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录音U盘一个(被告的母亲刁元丽与原告丈夫郭佑清的对话),旨在证明:在2014年2月4日之前,被告借原告的款仅有18000元没还。在此之前被告方已经还了20000元,当时原告的丈夫郭佑清因为生病需要花钱,原告到被告家去索要欠款并引起争吵,被告方通过村委会调处给了原告20000元;之后不久,被告又还了30000元。给过两笔款后,被告和郭启艳的关系已经恶化,两家因为剩余的款项产生争执,所以被告的母亲用手机录下了双方争吵时的一个过程。2、证人张某等三证人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因该笔借款发生争执,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副主任张某对双方进行了调处,调处结果是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款,其中有从证人张某身上借了3000元;其他证人证明目的同张某,调处矛盾当日都在现场。(1)证人张某的具体证言如下:那天我在办公室,刁元丽(被告张志的母亲)打电话给我,说原告家人在被告家闹事。我知道被告借原告68000元钱,得知原告因丈夫有病在医院住院去被告家要钱,我便从中调处矛盾,被告从家里筹了18000元,我又借给张志家2000元,凑够20000元还给原告;另外,我还多借了1000元给张志,叫他买东西去医院看看病人。谈好后就中午了,我自己掏钱请双方到大桥饭店去吃的饭。(2)证人李某的具体证言如下:原告与被告家发生纠纷时我在场,距今有两年时间了,那天我从被告家门口走,听到在吵架,听说是张志的丈母娘来要钱的事情。后来被告母亲拿钱出来给原告的,拿了一大把钱,我也不知道有多少。(3)证人王某的具体证言如下:原告在被告家和被告发生争吵距今有两三年了,原告去被告家要钱,和被告母亲吵架,被告家第一次还了20000元,第二次还了30000元,两次给钱时都吵架了,我都看到了。第二次给钱的具体时间了我记不清楚了。3、五河县新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该汽车公司领走被告交给汽车公司的订车款18000元。重审中,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1、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所举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手机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三证人一个是被告的亲小爹,一个被告小奶,还有一个是被告母亲服装厂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三个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新民汽贸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是发生在其女儿郭启艳与张志同居生活之前,但无证据证明,而借条又是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对证据(2)即张志与郭启艳的通话录音光盘,因被告认可该录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所举证据(1)即手机录音,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里与张志母亲对话的男人不是其丈夫郭佑清,原审期间,被告曾申请对手机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郭佑清在此期间突然死亡,导致对手机录音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对手机录音的真实性已无从考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即三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新民汽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公司未能出具原告从其公司拿钱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否认该证明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韩玉红的小女儿郭启艳与被告张志曾有婚约关系,2013年2月19日,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次日,被告张志因购车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当时基于亲属关系没有出具借条,直到2014年元月,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其内容为“于2013年2月20日借韩玉红6万8千元整,于2014年元月还款”,因借条的落款时间仅写到月份即“2014年元月”,故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不明,被告张志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2015年1月,郭启艳与被告张志因关系恶化而结束同居生活。之后,张志以婚约财产纠纷将原告夫妇及女儿郭启艳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就同居期间的财产没有主张进行分割,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一)原告韩玉红主张被告张志借款68000元,由张志出具的借条佐证、且张志无异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还款的利息,因未提出明确、具体的数额及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二)被告张志抗辩该借款系用于和郭启艳的共同生活支出,郭启艳在本案中应作为共同被告,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是用于购买小汽车,而汽车是登记在被告张志的名下;郭启艳与张志解除同居生活后,双方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该车现仍登记在张志名下,并实际占有,故对被告要求将郭启艳作为共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张志抗辩68000元借款已分三次(20000元、30000元、18000元)偿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多次调解无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应偿还原告韩玉红借款68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沈先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