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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与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李文龙,张福忠,周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839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栋,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南侧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光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忠,职务:董事长。被告:李文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住址。被告:张福忠,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滕州市,现住址。被告:周冠男,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市中区,现住址。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与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李文龙、张福忠、周冠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李文龙、张福忠、周冠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枣庄银行借款本金178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李文龙、张福忠、周冠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枣庄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用于购买铁粉,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按月付息,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文龙、张福忠、周冠男、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月27日,原告枣庄银行依约将1800万元发放至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单位和保证单位盖章以示收到该笔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李文龙、张福忠、周冠男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贷款人(乙方)枣庄银行与借款人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约定罚息利率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当期应付款项存入还款帐户;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4年1月24日,抵押权人(乙方)枣庄银行与抵押人(甲方)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枣银抵字6042第1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甲方以“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现值3237万元,抵押率为55.61%;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1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1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款罚息)、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拆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等等。在《抵押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抵押物为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枣土国用2007第26号)。2014年1月24日,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就位于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六路西侧、南环路北的土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枣土他项2014第09号,土地他项权人枣庄银行、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78954.2平方米,土地抵押面积78954.2平方米,抵押借款金额1800万元,土地抵押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3年11月5日,委托人张福忠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是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人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权利、法定代表人权利等全部授权给受托人张仲志行使,并授权委托人与公司股权受让方商谈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全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7日,贷款人(甲方)枣庄银行与保证人李文龙、“张福忠”、周冠男(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甲方在本合同所述的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所发放的所有贷款;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后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借款人主张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等等。该合同保证人处“张福忠”三字由张仲志代签。2014年1月27日,贷款人(乙方)枣庄银行与保证人(甲方)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18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枣庄银行将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整存入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为9.6%、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与担保人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抵押人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及贷款人枣庄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订立本协议:原借款合同金额1800万元,原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1日,现展期金额1800万元;展期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展期借款利率按9.6%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下列义务:1、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继续承担抵押或质押责任;2、因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1月21日,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枣庄银行借款本金1780万元,利息3651127.29元。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文龙、周冠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与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枣庄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龙、周冠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李文龙、周冠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龙、周冠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枣庄银行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因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福忠”的签字非张福忠本人所欠,原告所举公证书中并未载明授权张仲志在保证合同上代其个人签字,故原告主张张福忠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了律师费用,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文龙、张福忠、周冠男、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万元、利息3651127.29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及剩余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龙、周冠男在1800万元的额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龙、周冠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享有以拍卖、变卖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枣土国用2007第26号,坐落于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六路西侧、南环路北,使用权面积78954.2平方米)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2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36120元,由被告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诗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