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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树森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森,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树森单独或同盛某某、勾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于2016年6、7月份期间,先后多次采取破门、破锁等手段入室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约8000余元,所盗财物均被销赃挥霍。分别是:1.2016年6月22日3时许,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前街13号“深蓝装饰”店,盛某某使用石头砸破玻璃门,被告人张树森进入店内,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和绿色千岛牌电动车一辆。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791元。2.2016年6月24日3时许,在莱州市府前街“酷吧面包坊”,被告人张树森望风,盛某某使用石头砸破玻璃门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的收银箱及箱内钱款盗走,被盗钱款为1700.8元。3.2016年6月28日3时40分许,在莱州市莱州北路“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某某使用石头砸破玻璃门,被告人张树森进入店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820元。4.2016年7月1日2时许,在莱州市文昌北路“文昌北路卫生服务站”,被告人张树森使用石头砸破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200余元。5.2016年7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树森同勾某某驾乘钱江125摩托车行驶至莱州市教育路南门西侧的“森瑞电脑店”,被告人张树森采用撬门破锁手段进入店内,将店内的AUC液晶显示屏一台及20余元现金盗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AUC液晶显示屏价值为855元。同年8月4日,被告人张树森在莱州市现代电脑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树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树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树森单独或分别伙同盛某某、勾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采取砸玻璃、破门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386.80元,均被挥霍。具体如下:1.2016年6月22日3时许,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前街13号“深蓝装饰”店,盛某某使用石头砸破玻璃门,被告人张树森进入店内,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一台、绿色千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3791元。2.2016年6月24日3时许,在莱州市府前街“酷吧面包坊”,被告人张树森望风,盛某某使用石头砸破玻璃门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的收银箱及箱内钱款现金人民币1700.80盗走。3.2016年6月28日3时40分许,在莱州市莱州北路“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某某使用石头砸破玻璃门,被告人张树森进入店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20元。4.2016年7月1日2时许,在莱州市文昌北路“文昌北路卫生服务站”,被告人张树森使用石头砸破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200余元。5.2016年7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树森同勾某某驾乘钱江125摩托车行驶至莱州市教育路南门西侧的“森瑞电脑店”,被告人张树森破门撬锁破进入店内,将店内的AUC液晶显示屏一台及2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AUC液晶显示屏价值为人民币855元。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张树森在莱州市现代电脑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树森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收款收据、现金付出凭证、营业报表、证明、销售发票,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等情况。(4)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同案人对被盗现场视频截图中出现的被告人进行辨认等情况。(5)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钱江125摩托车发还失主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邱某某、崔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证人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价值、状况。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树森及同案人勾某某、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树森单独或分别伙同勾某某、盛某某实施五笔盗窃的事实。4、鉴定意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勾某某、盛某某将被告人张树森辨认出的经过。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及办案说明,证实被盗现场的监控情况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树森依法讯问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森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树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树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树森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八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