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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新联与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联,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2执56号申请执行人吴新联,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邹富文,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住龙川县。吴新联与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粤16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新联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执行人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吴新联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2016)粤1622执639号拍卖余款17327元中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新联案件受理费1830元及欠款15497元。经查,被执行人邹富文外出地址不明,被执行人邹富文名下房产已被外地法院(首封)及本院另案(轮候)依法查封中,除此被执行人邹富文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并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有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粤1622执56号案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二、待被执行人邹富文、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吴新联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仕平审判员  胡群生审判员  骆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