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张存、蔡进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张存,蔡进门,章定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7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张存,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胡君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进门,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定友,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杨张存因与被申请人蔡进门、原审被告章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3民监3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张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被申请人蔡进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章定友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张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蔡进门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蔡进门的100万元、60万元两笔借款,在此后的刑事判决中认定为陈满蕊的借款,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债权人认定上不一致。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后,涉案债务发生了质的变化,不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蔡进门也是被害人,应由罪犯章定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再审申请人对章定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无所知,章定友犯罪违法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合法经营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对章定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既不承担返还违法所得给被害人的责任,也不承担共同还债的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蔡进门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杨张存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蔡进门辩称,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蔡进门与章定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涉案款项160万元系蔡进门通过陈满蕊账户出借给章定友,且上述债务形成于章定友与杨张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出借人不一致的问题,系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失误,本案涉案款项的出具人确系蔡进门,仅是蔡进门授意并通过陈满蕊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给章定友,而上述款项属于蔡进门所有。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杨张存认为其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并不能就此推翻原审判决,且应由杨张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章定友辩称,关于刑事判决认定其向陈满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与蔡进门和陈满蕊均不认识,上述款项确已收到,但具体出借人是谁并不清楚,借款合同上除了借款人一栏由其签字后,其余部分在其签字时均是空白。对于上述借款,杨张存均不知情。双方于2005年、2006年间即开始分居,其后没有经济往来。1997年3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杨张存一直在江苏省常熟市经营床上用品批发生意。我对外举债的借款都是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裁判。蔡进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定友、杨张存共同偿还蔡进门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1000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60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定友、杨张存承担。后蔡进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章定友、杨张存共同偿还原告蔡进门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60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章定友于2013年3月15日向蔡进门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蔡进门借款60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3月15日和5月20日,蔡进门通过陈满蕊分别向被告章定友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600000元,章定友至今未还借款。另查明,杨张存与章定友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原审法院认为,章定友向蔡进门借款160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涉案债务虽系章定友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章定友、杨张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张存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经超出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蔡进门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定友、杨张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进门借款160万及利息(其中以100万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均以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章定友、杨张存负担。再审中,申请人杨张存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杨张存与章定友于2013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且没有共同债务,杨张存并不知道债务的存在;2.医疗证明书、住院记录、检查表、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章定友曾对杨张存实施家暴,由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非杨张存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3.(2015)温苍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章定友非法吸收的涉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合法经营和家庭日常生活,且蔡进门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审原告,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杨张存提供的证据1、2、3,被申请人蔡进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章定友与杨张存系通过离婚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且仅凭医疗记录等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家暴造成,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同时,原审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是蔡进门,有陈满蕊的谈话记录为凭,属于客观事实,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系陈满蕊是错误的,但并不影响原审判决,且原审判决发生在前。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则结合相关事实及其他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认定。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再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章定友与杨张存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12号房产的7.5%产权、江苏省常熟市国服大厦1904-1905号房产及招商城第三停车场136-138号店面(系租赁)归属杨张存所有。同时,另约定:各方的债权与债务由各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2016年7月22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以章定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责令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包括蔡进门在内的各被害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系章定友、杨张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张存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其一,本院作出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938号认定本案债务应按章定友、杨张存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院作出的(2015)温苍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的涉案债务系章定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之一,而杨张存并未被认定为该刑事案件的共犯,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关联案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杨张存与章定友婚内感情不和,并结合当事人经济状况等事实和因素,故不宜认定章定友与杨张存对于涉案债务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二,从涉案借款的用途来看,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章定友以盖厂房需要资金、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等名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款、借用房屋产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民间高额利息放贷和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但亦未认定章定友非法吸收的存款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合法经营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三,关于涉案离婚协议书的真实与否问题。本院认为,杨张存与章定友于2013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时已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作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上述协议内容真实,体现了自愿、公平的原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蔡进门辩称系虚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结合当事人感情关系确已破裂及杨张存于庭审时关于婚后购置共同财产等陈述,对被申请人蔡进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进门作为原审原告是否适格问题,申请人杨张存以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认定不一为由,主张应以刑事判决认定为准,蔡进门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被申请人蔡进门辩称出借人系其本人,仅是通过陈满蕊的银行账户将涉案款项转账给章定友,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时本院对陈满蕊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再审时蔡进门和章定友的陈述,陈满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是替蔡进门出借的,且蔡进门持有借据原件,据此蔡进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涉案债务的出借人系原审原告蔡进门。故申请人杨张存主张蔡进门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系章定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之一,原判将本案所涉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作为夫妻一方的杨张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显属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杨张存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章定友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取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应予折抵本金。鉴于刑事判决已责令章定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故对蔡进门要求章定友、杨张存偿还借款本息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蔡进门的起诉。本案原审受理费19200元,退还原审原告蔡进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忠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