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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樊丰敏与董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丰敏,董红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777号原告:樊丰敏,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环保局科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满云,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红伟,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樊丰敏诉被告董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艳妮、王延尚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11日,被告与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以下简称:北亚集团)签订《北亚房产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由被告购买北亚集团的北亚花园1号楼D座××房屋,并约定了房屋价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9年9月8日向北亚集团支付了部分房款2万元,北亚集团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已购的北亚花园1号楼D座××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总额为178500元,原告于2002年12月份前交齐,被告负责为原告办妥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装修入住了该房屋至今。在该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证以及北亚集团的多次通知下,被告始终不予配合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原告不能解决户口问题,继而孩子上学都是靠租房。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北亚集团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因被告未依照与北亚集团的《北亚房产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履行完毕剩余房款的支付义务,北亚集团表示在被告支付尾款12.7万元及违约金12.7万元后才可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其未交付的房款、违约金,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0168号判决书,判令北亚集团在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向北亚集团垫付了被告所欠房款12.7万元及违约金12.7万元,共计25.4万元后,完成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所垫付的前述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被告垫付的购房款12.7万元及违约金12.7万元,共计25.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红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1日,北京北亚科技开发集团(以下简称:北亚集团)与董红伟签订《北亚房产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董红伟自愿购买北亚集团的北亚花园1号楼D座××房屋,并约定了房屋价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北亚集团支付了部分房款,北亚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9月24日,董红伟与樊丰敏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董红伟把已购北亚花园1号楼D座××居室转让给樊丰敏。协议签订后,樊丰敏支付董红伟购房款,董红伟将房屋交付给樊丰敏,樊丰敏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已达十年以上。樊丰敏于2015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红伟及第三人北亚集团、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宏公司)协助为樊丰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樊丰敏同意代董红伟垫付其应向北亚集团交纳的购房尾款12.7万元及违约金12.7万元,共计25.4万元,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红伟、北亚集团及亚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协助樊丰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到樊丰敏名下。判决生效后,樊丰敏向北亚集团垫付了董红伟所欠房款及违约金共计25.4万元,并完成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1016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案款收据、《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红伟与原告樊丰敏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樊丰敏代替被告董红伟垫付其应当向北亚集团交纳的购房尾款12.7万元及违约金12.7万元,共计25.4万元,由于被告董红伟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樊丰敏遭受上述财产损失,原告樊丰敏有权要求被告董红伟返还相应金额。另外,被告董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丰敏二十五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董红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宗帅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孙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志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