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琴仙与吴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琴仙,吴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972号原告:何琴仙,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剑英,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原告何琴仙为与被告吴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琴仙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之父吴祖龙从原告处借55万元。2014年9月8日,原告与吴祖龙达成协议,将吴祖龙从儿子吴建设处继承所得的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迎风苑7-3-201室50%份额产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原告,抵付欠款35万元,余款20万元续借二年。但吴祖龙没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归还借款。2016年10月29日,吴祖龙因病去世,被告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按年利率10%至执行完毕)。被告吴剑英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那个是我爸爸和她的事情,我爸爸去年九月份就去世了,我从来没有参与这个事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吴祖龙向原告借款55万元,其中35万元用东洲花园的房子抵扣的事实。被告称父亲从来没有说过这个事情,父亲也没有读过书,不认字。2、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9月8日原告与吴祖龙达成的协议。被告称不知道是谁写的。3、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35万元房款抵35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称判决下来后去签字过。4、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吴祖龙已死亡。被告无异议。5、义乌市义亭镇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吴祖龙唯一的继承人是被告。被告称父亲也没有什么遗产,就是吴村有房子,后来我哥哥去世后,房子快倒了去修过,其从来没有去继承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原件在另案中可查询、核对,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琴仙与吴建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离婚后,吴建设未再婚。2007年12月12日,坐落于义乌市的房产登记在吴建设、何琴仙名下。2011年6月17日,吴建设因病去世。2011年8月10日,上述房产中吴建设享有的份额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由吴建设的父亲吴祖龙继承。2012年6月22日,吴祖龙向何琴仙借款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年,不计息。2014年9月8日,在楼珍林、楼碧莲的见证下,吴祖龙出具证明称其与何琴仙达成协议:将其从儿子吴建设处继承所得的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迎风苑7-3-201室50%份额产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何琴仙,抵付欠款。余款20万元,继借2年,借期至2016年9月8日,利息为年利率10%。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何琴仙起诉吴剑英要求吴剑英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判决吴剑英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到何琴仙名下。吴祖龙(2016年去世)与楼宝莲(2007年去世)夫妇生育儿子吴建设、女儿吴剑英。吴祖龙的父母均早于吴祖龙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祖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祖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吴祖龙已死亡,其诉讼主体资格在死亡时消亡,吴剑英作为借款人吴祖龙的唯一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吴祖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涉案款项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吴剑英归还全部借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对吴祖龙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吴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972号各方当事人:原告何琴仙诉被告吴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7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5月4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