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忠杰、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忠杰,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913号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忠杰,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庞少义,男,1954年12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史万海,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田淑珍,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杰、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史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杰、庞少义、田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忠杰偿还贷款40万元及利息;2、被告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忠杰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业生产资料,借款金额4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忠杰至今未还款,担保人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史万海辩称:被告张忠杰欠贷款40万元属实,我和庞少义、田淑珍是联保的,给被告张忠杰连带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忠杰、庞少义、田淑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杰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张忠杰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4%,逾期按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签订《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将贷款4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忠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忠杰未偿还贷款。被告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史万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其他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忠杰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忠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0.44%给付原告合同期限内利息;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在约定年利率10.44%基础上上浮50%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忠杰负担,被告庞少义、史万海、田淑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