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周春仙、徐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周春仙,徐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春仙,女,1966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晓琴,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广丰农行与被告周春仙、徐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与被告诉徐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春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9088.19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在借款执行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以及复利共计200元;2、被告徐晓琴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18日后按合同合约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周春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20120B005474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春仙提供贷款50,000元,并放款至被告周春仙银行卡内(卡号62×××19)。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在此期限内向被告周春仙提供借款,被告周春仙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一年期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号,被告周春仙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放款的银行卡内。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被告周春仙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春仙违反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徐晓琴上述循环方式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是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周春仙的银行卡中发放了借款,被告也正常循环借取了该笔借款。被告周春仙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周春仙仍欠原告本金49088.19元及相应利息200元。周春仙未作答辩。被告徐晓琴辨称:真实借款人周春仙没有用到钱,而且这是一个循环贷款。周春仙正在陆续还钱的,已经归还33301.6元,酬金结欠16698.4元,利息结欠447.4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周春仙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徐晓琴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助循环方式贷给被告周春仙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上,被告周春仙的银行卡号为62×××19,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月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保证担保承诺书规定,一、被告徐晓琴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徐晓琴同样不可抗辩地承担扣还清贷款本息义务;二、无论借款延期或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还清前,被告徐晓琴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周春仙的银行卡中发放了借款,2013年7月2日被告周春仙按正常循环借取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周春仙未结清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周春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698.40元及利息447.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周春仙一直拖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被告周春仙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春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已违约,其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徐晓琴自愿为被告周春仙农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按照保证担保承诺书的规定,对被告周春仙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1.被告周春仙归还借款本金计16698.4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的利息447.48元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徐晓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仙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借款本金计16698.40元,利息447.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徐晓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周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来自: